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久香 輔佐人 林姿妤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72、33932號,108年度偵字第7117、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久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久香原住處與 陳旭騰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址相鄰。陳旭騰於上址經營咖啡店,疑洪久香以物品堵塞兩屋間排水溝,雙方相處不睦。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陳旭騰因覺咖啡店內排水有異,且洪久香再度進入臺中市○區○○路○○號、79號中間通往排水口處之小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疑洪久香以物品堵塞排水溝,欲進入系爭巷道排除,恰洪久香自系爭巷道走出,欲阻擋陳旭騰進入系爭巷道,2人即在系爭巷道口互相徒手拉扯推擠並雙雙成傷(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旭騰旋乘洪久香跌倒在地時,趁隙進入巷道察看排水狀態。洪久香倒地爬起後,知悉陳旭騰因欲取走阻塞物進入系爭巷道,仍基於強制犯意,於當日下午4時13分51秒起,於陳旭騰配偶 楊宛炘 站在系爭木門旁時,將系爭巷道唯一出入口木門(下稱系爭木門)關閉。陳旭騰見狀自系爭巷道內欲推門外出,洪久香即以身體強壓系爭木門之強暴方式,妨害陳旭騰自由離開系爭巷道之權利。楊宛炘見狀即退出系爭木門旁,在旁走廊持行動電話朝洪久香拍攝並打電話求救,陳旭騰則因業已報警,續於系爭巷道內取拿阻塞物。洪久香旋將掛鎖先掛於系爭木門鎖鼻,再將牆上搭扣回扣於系爭木門上鎖鼻後,即離開系爭木門。嗣因陳旭騰於系爭巷道內聽聞洪久香大笑聲,恐洪久香對楊宛炘不利,於同日下午4時15分22秒許,以身體將系爭木門撞開後,自行離開系爭巷道。
二、案經陳旭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洪久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12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旭騰於原審時證稱:其進去系爭巷道後,被告就把系爭木門關起,原本不能以正常方式開門,是因被告用盡身體力量壓住門,其推不開,就先去拿阻塞排水孔的東西。當時因怕出去會再起衝突,且其在進入系爭巷道前就已先報警,所以就拿手機錄影等警察。後來因聽到被告在門外大笑,怕楊宛炘有危險,就用普通力氣去撞門,撞一下後,門有開一個縫隙,其就側身出來,雙方就又在拉扯其從排水孔取出物品,故未注意是否有鎖頭掉在地上。等到其去驗傷返回時,門就鎖上了等語(原審卷第14
5至15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楊宛炘於原審時證稱:其看到陳旭騰要進系爭巷道,被告衝出欲把系爭木門合上,兩人在門邊僵持後,被告有退後,其也離開在旁觀看;被告又衝去要把門關上,其有伸手阻擋但遭推開,被告就把門關起來,當時陳旭騰仍在巷內,因系爭巷道除了系爭木門外,沒有其他通路,其就趕快請人幫忙。其有看到被告將鐵片放起來,鎖頭拿起來,拿著鑰匙鎖鎖頭,但無法確定門的狀態是如何,因為其沒有去做開啟動作;且等陳旭騰從巷內出來後,因雙方又發生爭執,也沒有再去確認門鎖或門的破壞程度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陳旭騰將被告推倒在地後,即進入門縫間,被告隨即起身跟著告訴人陳旭騰,告訴人陳旭騰進入系爭巷道後,被告從外壓住門,想要拿鎖頭時,證人楊宛炘將手插入門縫空隙阻止被告將門完全關合,被告持續企圖將門完全合上;過約2分鐘後,被告將門合上,有動門上鐵片並拿出鑰匙將鎖頭上鎖,上二個鎖後離開;後來告訴人陳旭騰以手推系爭木門第一下時,系爭木門上的L型鐵片(即鎖扣)就被完全打開,鎖頭繼續掛在系爭木門上,告訴人陳旭騰由內將系爭木門推4下之後,系爭木門呈45度開啟狀態,告訴人陳旭騰從門縫中出來,上下鎖頭均仍掛在門上等節,亦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9頁),足認上開證人證述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系爭木門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47至102頁;30772號偵卷第79至87頁;第33932號偵卷第11至18頁)。觀諸前述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曾於告訴人陳旭騰進入系爭巷道時以身體強壓系爭木門,妨害被告自由離開系爭巷道,然告訴人陳旭騰亦證稱其因亟欲排除排水溝阻塞且已報警,故未再積極嘗試推門外出;而被告於以身體強壓系爭木門並排除證人楊宛炘阻攔後,雖曾有持鑰匙上鎖動作,然以告訴人陳旭騰以普通力氣撞門後,掛鎖仍掛於系爭木門鎖鼻,牆上搭扣則應聲鬆脫呈開啟狀,鎖鼻、搭扣均無受損等情,實可認定被告前揭掛鎖動作,應係先將掛鎖置於鎖鼻後,再將牆上搭扣扣上,亦即系爭木門並未經被告以掛鎖鎖起,告訴人陳旭騰始得於無破壞門上鎖鼻及牆上搭扣情況下,可以一般力氣撞門開啟。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旭騰拉扯後,於告訴人陳旭騰仍在系爭巷道時,以身體將系爭巷道唯一出口之系爭木門強壓關上後,再將掛鎖掛於系爭木門鎖鼻,及將牆上搭扣回扣於系爭木門上鎖鼻等情,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時間,始能成立。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如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然如行為人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則應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得捨輕從重論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案發時已係高齡73歲長者,身材瘦弱,被告於告訴人陳旭騰進入系爭巷道後嘗試推門時,固曾以身體強壓系爭木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旭騰自由離開系爭巷道之權利;然被告主觀上既無將告訴人陳旭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其強壓系爭木門之時間短暫,實難認已使告訴人陳旭騰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時間。至被告嗣後發覺告訴人陳旭騰已無再行推門、證人楊宛炘亦退往旁邊,即將牆上搭扣掛上系爭木門掛鼻後,先行退離。被告此部分將牆上搭扣掛上系爭木門掛鼻之舉動,既無使系爭木門上鎖之客觀情狀,自與私行拘禁及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千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然依前揭理由貳說明,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已保障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私行拘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依照前揭理由貳說明,本院認被告應僅該當強制罪,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憑該認事所為量刑尚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否認曾以鑰匙將鎖頭上鎖,否認涉有私行拘禁犯
行,認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被告上訴有理由。
㈢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部分:爰審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旭騰營業場所相鄰,因細故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旭騰離去系爭巷道之權利,然考量被告使用之強暴方式強度、行為時被告為73歲身材瘦弱長者,告訴人陳旭騰為41歲壯年男性,被告案發後經失智症評估鑑定,已達中度失智等級,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本院就曾以身體擋門事實不予爭執,告訴人陳旭騰於原審時表示:不希望被告受法律制裁,願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156頁);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日文老師,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現已高齡74歲,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陳旭騰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旭騰並表明不希望被告受法律制裁等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意見可參(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156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