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蜀生指定辯護人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蜀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昌平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彭禹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白鈞齊 沿昌平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禹甄、白鈞齊人車倒地,告訴人彭禹甄因此受有右側上臂、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白鈞齊則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開放性開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禹甄、白鈞齊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彭禹甄、白鈞齊於本院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彭禹甄、白鈞齊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87至9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