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忠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唐忠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忠蘭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上午11點7分左右,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繳費處繳付其配偶周○○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90元與義大醫院繳費處人員陳○○,陳○○乃將其中千元鈔部分放入點鈔機數鈔,因其忘記點鈔機上仍置有上一位民眾交付之金錢3萬3000元,乃誤以為唐忠蘭共計繳付6萬6千元,遂將其中3萬3千元退回唐忠蘭,唐忠蘭明知陳○○所退回的33張千元現鈔,乃是錯誤交付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的犯罪故意,將上述33張千元現鈔侵占入己。次日結帳時,陳○○發現帳目短少,經義大醫院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遂於107年6月12日致電唐忠蘭索討上述現金,唐忠蘭卻表示:前日確實繳付6萬6000元,本應退還該3萬3000元,該3萬3000元本屬其所有而拒絕歸還,並將上述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義大醫院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唐忠蘭(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於107年6月11日上午11點7分左右,在義大醫院辦理其配偶周○○的住院繳費事宜後,經繳費處人員陳○○退給3萬3000元款項,但否認有侵占該筆款項的事實,辯稱:我當天是拿6萬6000元(被告陳述時,就90元的零錢都予省略,下同)給義大醫院的人,但我需要繳交的費用只有3萬3000元,所以義大醫院的人會退還3萬3000元給我,我並沒有多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上午11點7分左右,在義大醫院繳付其配偶周○○住院費用3萬3090元時,因義大醫院繳費處人員陳○○漏未將點鈔機上先前所收取的33張千元現鈔取下,故於以點鈔機點算被告所交付的33張千元現鈔時,該點鈔機顯示有66張千元現鈔,陳○○因而誤認被告多繳交3萬3000元,故退還3萬3000元給被告,被告也將該3萬3000元收下,之後義大醫院結算款項時,發現短少3萬3000元,經調閱繳費處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述情形,先後去電聯絡被告及當面要求被告返還前述3萬3000元款項,但被告卻拒絕返還等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的供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2卷第37至38頁、審易卷第108至109頁、原審院卷第31至32頁):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辦理其配偶周○○的住院繳費事宜時,經義大醫院繳費處人員陳○○退給其3萬3000元款項,而其當天所需繳交的費用為3萬3090元。
2.證人陳○○於接受警方人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證明上述事實的全部過程。
3.義大醫院繳費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117至124頁、原審院卷第75至133頁)、原審勘驗義大醫院繳費處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1頁、偵一卷第117至124頁):證明證人陳○○漏未將點鈔機上先前所收取的千元現鈔取下,就直接將被告繳付的千元現鈔放到點鈔機上清點,之後再將部分千元現鈔交還給被告的過程。
4.義大醫院107年6月11日住院個人收費明細報表(見警卷第17頁):證明被告當天需繳交的費用為3萬3090元,而當天在被告之前繳費之人所繳納的費用為3萬3578元,故該人會交付的千元現鈔金額為3萬3000元。
5.義大醫院催款前後經過紀事(見警卷第18至20頁):證明義大醫院要求被告返還前述3萬3000元款項,但被告卻拒絕返還。
(二)被告雖然辯稱其於前述時、地,實際上是繳交6萬6000元,證人陳○○才會退還其3萬3000元,但經原審查詢被告及其配偶周○○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見原審院卷第35頁),再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結果,被告於107年6月11日繳費當天及之前數日,只有於同年月
8日、11日,分別從其個人郵局帳戶、其配偶郵局帳戶提領3萬5000元、3000元(見原審院卷第45至47頁),則被告於107年6月11日當天,是否有6萬6000元可供繳納?已令人感到懷疑。再者,於警方人員調查本案時,警方人員曾詢問被告其所稱之6萬6000元款項來源為何,被告當時表示:我從郵局帳戶領出3萬3000元,至於其他3萬3000元,是我從口袋拿出來時就有的,不知道是誰放到我的口袋內(見警卷第2、3頁),而無法交代其多繳付的款項來源;之後於偵訊中又改稱:我的錢一半是從郵局領的,另外一半是本來就放在家裡的(見偵二卷第38頁),先後反覆不一,更加證明被告所言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於原審詢問:「既然住院繳費只需繳交3萬餘元,為何要拿
6萬6000元給證人陳○○?」,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解釋,只是以:「我在警察局就講的一清二楚」搪塞(見原審院卷第31頁,但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根本未就此為任何解釋),足見被告辯解顯然違背常情而甚為不合理,故被告所稱:「我是繳交6萬6000元給陳○○」,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不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查被害人義大醫院員工陳○○誤將3萬3千元交付被告後,於次日結帳清點方發現短少3萬3千元,復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方發現被告犯行乙節,業據證人陳○○指訴在卷,準此,可認陳○○於交付被告3萬3千元時,該筆金錢實際上已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再者,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刑法侵占遺失物罪與犯罪行為人積極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主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查本件被告以和平、消極之手段,默默收受證人陳○○交付之金錢後離去,並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陳○○發現其錯誤交付被告3萬3千元後,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尋找,業如前述,足見陳○○並非不知該筆金錢可能於何時、何地遺失,而應屬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尚有誤會。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迄今未返還,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滿足一己欲私,竟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他人財產,所為自有可議之處,且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及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衡酌其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3萬3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李廷輝公訴,檢察官梁詠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