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照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肇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12號被告黃信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璋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3時許起至13時5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鍾佳諺 倒地受傷(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佳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