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徵之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輕判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查,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吳○○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調解不成立,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審判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無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況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無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益徵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而犯本罪,且自行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4月28日以1萬5千元與告訴人和解,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已賠付告訴人完竣(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顯見其素行尚佳,且本件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惡性非重,為免本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不良影響,並達「刑期無刑」之理想,使緩刑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以救濟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流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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