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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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鶴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鶴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告訴人 馮淑惠 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07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由告訴人於
108年2月27日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本案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後,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發函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調解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等件可參,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是以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王鶴勳考領有合格駕照」、第2行之「L3MSZ-5195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L3號自用小客車」、第10行補充「頸椎神經根病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部分傷勢,然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併予認定為本案過失傷害之範圍)、末行補充「王鶴勳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王鶴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回文及病歷摘要回覆單、急診病歷」、「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其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未及時煞停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堪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前經本院移送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7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