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景民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景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向其客戶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以及該槍枝彈匣內所裝有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下稱非制式子彈)7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以作為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阿昇」之擔保品。嗣於109年1月29日0時56分許,陳景民在其住處內,聽聞酒醉之友人 王魁福 在門外叫罵,乃取出上開裝有7顆非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至其住處門外拉動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以嚇阻王魁福,雙方進而發生互毆,陳景民復以槍托敲擊王魁福頭部成傷(陳景民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造成槍枝走火誤擊子彈1發,彈匣掉落地面,除彈匣內仍有1顆子彈外,其餘5顆子彈散落於地,陳景民乃趕緊將此改造手槍攜回住處藏放。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1時10分許,在陳景民住處前之地面上,扣得上開彈匣(內含子彈1顆)1個、散落之子彈5顆及擊發後所餘彈殼1顆,陳景民為警詢問時,起初否認犯行,經警方調閱其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查悉其持上開手槍敲擊王魁福頭部後,陳景民始於同日5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儲藏室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
1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景民(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魁福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起獲槍彈照片及王魁福受傷照片合計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彈殼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槍枝試射彈殼,經與現場證物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6顆,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6131號、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1612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
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係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若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繼續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不得割裂評價,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持有之,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受綽號「阿昇」之人交付槍彈作為借款之擔保,即輕易、冒然非法收受而持有之,且被告自承收受本案槍彈,除可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外,亦因而形成安全感,故在「阿昇」失去聯繫後,仍繼續持有而未主動報繳等語(原審卷第111頁),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甚而在王魁福上門叫罵時,當王魁福面前拉動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藉此對王魁福示威,被告擁槍自重之心態可見一斑,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約6個月,時間非短,並考量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我
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惟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因其客戶「阿昇」向其借款而以本案槍彈作為擔保品,即輕易、貿然非法收受而持有本案槍彈,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亦屬可議,且被告持有期間約6個月,尚非短暫,對國內治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更持以對王魁福示威,將子彈上膛後以槍托毆打王魁福,造成槍枝走火誤擊子彈1發,更增加傷及他人生命、身體之風險,堪認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非屬輕微,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尚非素行惡劣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暨衡 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刺青及駕駛貨櫃車為業,月入約10萬元及其家庭狀況、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㈡沒收部分,原審並敘明: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除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外,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剩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2.扣案彈殼1顆,係被告在其住處前槍枝走火誤擊子彈1發後所剩下之物,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