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補充查獲時間為「9時10分許」、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9時2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率爾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且係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危險性高於機車及小客車。惟慮其為初犯,並犯後坦承犯行,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復衡酌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被告莊明耀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耀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10月29日7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9時24分許,因民眾檢舉疑似酒駕違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鳳山國中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