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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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綉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綉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16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於住宅內經營賭場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查獲時僅有1桌賭客),渠等賭博之方式(麻將)、賭注大小(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本件所得非多,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2700元,被告供稱現場抽頭金係其所有(警卷第3頁),此部份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分別係賭客 楊金棟 、 張月雲 、 陳靜誼 、 鄭宗華 所有(警卷第8、11、14、17頁),且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諭知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2│骰子│3顆│├──┼───────────┼──────────┤│3│搬風骰子│1顆│├──┼───────────┼──────────┤│4│牌尺│4支│├──┼───────────┼──────────┤│5│現金(抽頭金)│新臺幣2700元│├──┼───────────┼──────────┤│6│現金(賭資)│新臺幣34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53號被告馮綉羚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3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綉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為賭博場所,並以骰子及麻將等物品為賭具,供人於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先拿取16張牌,以第17張牌定輸贏,輸家要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300元底及論台數(每一台100元)計算之賭金,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3人各收取台數錢及1底錢。馮綉羚並以自摸者需繳交100元、一將最多收400元之方式,抽頭營利。嗣於108年7月16日20時25分許,經警前往上揭處所查獲鄭宗華、陳靜誼、張月雲、楊金棟於上述處所賭博財物,現場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2700元及賭資34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綉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鄭宗華、陳靜誼、張月雲、楊金棟警詢證詞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賭局記錄單等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處所並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鄭宗華、陳靜誼、張月雲、楊金棟均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