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重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重智與 蔡岳 諺前為同性伴侶關係,因 蔡岳諺 於民國108年
9月30日表明不欲與其交往之意,陳重智遂心生不滿,認係蔡岳諺家人從中作梗且蔡岳諺有所欺瞞,屢屢以欲與蔡岳諺復合結婚或索討交往期間贈送物品為由,多次前往蔡岳諺及其家人 蔡明秀黃家溱蔡萬旺 等人共同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要求與蔡岳諺見面,甚而當場自殘,後因蔡岳諺更換電話號碼徹底斷絕與其聯絡,陳重智竟萌生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15日承租位於蔡岳諺住家後方之高雄市○○區○○○路○○號○樓之○號房屋,並於同年12月20日透過網路向○○興業有限公司訂購木炭6包、梅花夾1支,另經網路購物買入大量酒精塊,復於同年12月20日起至12月31日止,分4次前往加油站以寶特瓶購買汽油合計6公升後,再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起,多次變裝後步行前往蔡岳諺住家附近來回觀察蔡岳諺及其家人之作息後,進而於109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身著黑色連身衣、黑色口罩、黑色手套及黑色布鞋,將前述木炭、梅花夾、酒精塊、寶特瓶裝汽油等物裝入黑色背包內攜帶,自其前述承租之房屋樓梯間,攀爬至窗外,沿鄰近屋頂等處而行,抵達蔡岳諺住家屋頂,再沿該處懸掛在外之招牌向下攀爬,先自3樓窗戶侵入蔡岳諺住家佛堂,因疏未攜帶打火機,即自該佛堂及後方房內各取得打火機1只後,再從3樓樓梯行走至1樓,除沿路潑灑汽油之外,並挑選瓦斯桶、機車、木製家具、書籍堆放處與布製床鋪等高度易燃危險地點置放大量汽油並堆疊酒精塊、木炭,適因蔡岳諺住在1樓之祖父蔡萬旺起床如廁,陳重智見狀唯恐事跡敗露,將其中1只打火機置於1樓後,旋朝樓上逃竄,並在
2樓以另1只打火機點燃其先前置於木質鞋櫃前之酒精塊等易燃物,復於3樓樓梯口再點燃其置放地上塑膠桶內之酒精塊(未延燒至他處),於離去前,在3樓房間突見到蔡岳諺所有之灰色側背包1只(內有眼鏡、退伍令等物品)、灰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蔡岳諺之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55元、駕照等物品)及蘋果廠牌手錶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竊盜部分,已據原審判刑確定),旋即自該處頂樓隔鄰屋頂往下跳,經防火巷逃離現場;幸因蔡岳諺及家人察覺有異,及時撲滅火勢,而僅造成屋內2樓木製鞋櫃暨鄰近物品嚴重燒失碳化,住宅建物之主體結構則未達喪失效能燒燬之程度,因而止於未遂。嗣蔡岳諺報警處理,經員警在蔡岳諺上開住宅扣得前揭盛裝汽油之寶特瓶1只,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於同年1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陳重智前述租屋處內,當場查獲陳重智,並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上開衣物、手套、布鞋與背包各1件及蔡岳諺前述失竊之側背包1只(含背包內物品)、外套1件(含口袋內物品)、蘋果廠牌手錶1支(均已發還蔡岳諺),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岳諺、蔡明秀、黃家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對被告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被告雖對此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115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重智(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侵入蔡岳諺住處並在各樓層置放大量易燃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那邊自焚,不知道為甚麼就起火了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岳諺於警詢、偵查;證人陳
建文(即○○興業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秀、黃家溱於偵查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查訪表、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物品託運單暨客戶簽收單、現場地籍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作案使用之衣物、手套、布鞋與背包與前開盛裝汽油之寶特瓶1只扣案為憑(原審卷第81-82頁)。
㈡刑法上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認識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承:【去年(108年)10月我本來要跟蔡岳諺去辦結婚登記,蔡岳諺父親不同意,原本蔡岳諺家屬有同意我們交往,後來又反悔,還說我一直在逼蔡岳諺,我才會情緒失控,從我住處拿水果刀在蔡岳諺家自殘,住院住了一個禮拜,出院後我就搬到蔡岳諺家附近,我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蔡岳諺,12月起我就開始在網路上購買木炭、酒精塊,汽油是我去加油的時候,分4次去買,我將汽油加在空的寶特瓶,12月31日下午我經過蔡岳諺家,聽到蔡岳諺跟女生在講電話,我就決定凌晨要進入蔡岳諺家,我於12月31日晚上21時4分、22時13分、23時49分都有去查看蔡岳諺是否在家,於1月1日凌晨1時30分,從我住的地方3樓爬到隔壁3樓牆邊,再向上至屋頂,從隔壁爬到蔡岳諺住家3樓佛堂,我先後拿了佛堂供桌跟後面房間的打火機,先將其中1公升汽油潑灑房間床上,拿著汽油、酒精塊、木炭從3樓往下走,沿路把汽油、酒精塊、木炭擺在蔡岳諺住家各個角落,也有把汽油打翻,在2樓轉角處倒了約0.4公升汽油跟幾塊酒精塊,在2樓倉庫放了
2公升汽油跟3塊酒精塊,在1樓客廳打翻0.5至0.7公升汽油,在1樓倉庫放了2包木炭跟3塊酒精塊,再把滿滿2公升汽油還有酒精塊放在廚房,我先去2樓蔡岳諺房間外面,後來要再去1樓,把打火機放在機車旁邊,發現有人開燈,我就往樓上逃跑,那時候2樓已經有火花,並且有轟一聲的聲響,我沒有理會繼續往3樓跑,在3樓後方的房間地上發現1塊酒精塊是燃燒的,我也沒有撲滅繼續往屋頂跑】等情(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56頁),顯見被告與蔡岳諺間感情糾紛深切,被告對於蔡岳諺與其家人反應之激烈,並審諸被告刻意承租得以自屋頂攀爬進入蔡岳諺住處之地點,且事先多次分批準備木炭、汽油與酒精塊等物品,並於當日多次變裝勘察後,再穿著均為黑色之衣物、口罩、手套及布鞋、背包等以防遭人察覺之裝扮,獨自於深夜時許,攜帶前述大量易燃物品,沿屋頂攀爬進入蔡岳諺住處,其犯罪計畫之縝密,犯罪手段之執著,處處可見其處慮之深,尤有進者,其侵入蔡岳諺住處後,即搜尋持得打火機2只後,即自3樓至1樓時,除沿路潑灑汽油之外,並挑選瓦斯桶、機車、木製家具、布製床鋪等高度易燃危險地點潑灑,再置放潑灑大量汽油並堆疊酒精塊、木炭,顯見其行為務求一舉縱火即能達到火勢猛烈燬滅一切之結果,已堪明確。再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結果略以:「本案經火災現場勘察人員清理復原火災現場,燃燒範圍侷限於
2樓鞋櫃前附近,燃燒面積0.5坪,火災現場受燒程度以2樓鞋櫃前處較為嚴重,木質嚴重碳化塑膠燒失,並呈現『V字型』燒痕……發現裝有促燃劑之寶特瓶採樣緘封後,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起火處研判為高雄市○○區○○街○○號○樓鞋櫃前處附近,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偵卷第285頁),是依前述案發之經過、被告行為之方式、手段、火災之態樣、起火點、起火原因等一切客觀情況判斷,本件被告為惡意在蔡岳諺住處縱火乙節,實已灼然。故其辯稱並無持打火機引燃火勢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且依被告事先準備大量易燃物品,特意擇深夜眾人入睡時分侵入蔡岳諺住處,更逐一在各樓層可迅速引燃火勢物品周遭放置易燃物等情,依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以觀,亦足認被告本當可預見點燃汽油等易燃物後,勢將立即起火燃燒、於延燒至瓦斯桶及機車等物周遭時,更會瞬間引爆猛烈火勢、火舌四竄,致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本乎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而著手實行縱火行為,已無何存疑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
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所稱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未達到燒燬之程度,不能論以既遂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侵入住宅罪,其侵入住宅之目的即為放火,兩者時間密接,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未達燒燬之程度,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依法減輕之。
2.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經本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案主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定義之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Disorde
r,ICD10代碼:F43.23),乃因其生活重大壓力事件引起憂鬱及焦慮症狀,鑑定亦顯示患者未出現其他可能影響思考功能及判斷能力之症狀,如妄想與幻覺。依鑑定及心理衡鑑時案主所述,案主可清楚描述犯案過程,犯案當下可辨識其行為不法,依其辨識而行動,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其情緒狀態依案主自身描述,在羈押時已逐步改善,亦符合適應障礙之病程。】,此有該院109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796300號函及其檢送之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197-229頁)在卷可稽。依鑑定意見既難認被告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縱火行為情有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蔡岳諺不欲與其交往,即預謀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刻意於深夜時許為之,該處更為密集住宅區,嚴重危害住戶之住居安全及社會公安,依其犯罪情狀以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不滿蔡岳諺欲與其分手,認係蔡岳諺有所欺瞞、其家人從中作梗,竟刻意承租得以自屋頂攀爬進入蔡岳諺住處之地點,且事先多次分批準備汽油、木炭、酒精塊等易燃物品,並於當日數次變裝勘察宅內人員後,以身著全黑衣物等不易遭人察覺之裝扮,攜帶前述大量易燃物品,於深夜時許,沿屋頂攀爬進入告訴人蔡岳諺住處,侵入後即在該處持得打火機,從3樓樓梯行走至1樓,除沿路潑灑汽油外,更於各樓層挑選高度易燃危險地點置放及潑灑大量汽油,並堆疊酒精塊、木炭等易燃物質,在在顯見其行為務求一舉縱火即能達到火勢猛烈、上開住宅1至3樓均迅速延燒之結果,其犯罪行為用心之深沉,犯罪心態實屬可議,被告此舉對於蔡岳諺及其家人往後生活造成心理恐懼之深刻,實不言可喻;且蔡岳諺住處位於密集住宅區,該處房屋與附近房屋比鄰相連,被告刻意擇於深夜時許潛入縱火,時為眾人熟睡之際,倘其犯行既遂,將殃及多名無辜人員,並將造成其等生命、身體、財產鉅大之傷害及損失,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應屬重大,自應予以嚴加深責;另參酌被告否認放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通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㈡沒收部分,原審並敘明:扣案之黑色連身衣、黑色口罩、黑
色手套、黑色布鞋與黑色背包各1件,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核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均僅具有證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寶特瓶1個,固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本件放火所用之汽油,惟上開寶特瓶為日常用品且價值低微,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放火罪,並指摘原審對其放火行為未依刑法第19條及第59條規定減刑而有所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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