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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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74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季敏原審選任辯護人孫天麒律師
盧國勳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及抗告意見書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季敏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2年12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接續3次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檢察官並於102年4月29日以被告另涉犯貪污案件追加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02號、102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876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容與衛星建置案)。
㈡本院受理原起訴案件後,迄至於102年8月6日止,已就被
告涉嫌貪污之原起訴部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被告與檢察官就此部分均表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亦即就此部分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至於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檢察官訊問甚多證人及扣押數量龐大之物證,且就追加起訴重要部分,亦有相關公文簽呈資料及會議錄影光碟(由調查官製有譯文)在卷可據,堪認檢察官蒐集各項人證、物證均十分完整,且檢察官亦於本院詢問意見時表明:檢方對於是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被告黃季敏延押筆錄卷第58頁),亦即就追加部分亦難認有勾串及滅證之可能。茲應審究者,厥以重罪、逃亡之虞等事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㈢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係指被告涉嫌圖利、偽造文書等罪
。然依據證人即臺標公司財務經理 簡寬和 之陳述及臺標公司之結算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02號卷23第238頁至第251頁),臺標公司因衛星建置案之執行產生上億元虧損而非獲利,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是否該當於圖利罪,已有疑問。而衛星維護案部分,依起訴書記載,僅圖利臺標公司新臺幣(下同)348萬2399元,故追加部分之犯罪事實就本件是否續行羈押之必要性而言,尚難認足以加強本院認定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另佐以被告業經檢察官扣押15公斤之黃金、數千萬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而原起訴部分僅認被告收受賄賂新臺幣2千多萬元等情,故裁定被告得提出現金500萬元,及被告之配偶 陳素霞 出具2千5百萬元保證書具保後,停止羈押,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暨被告應於每日晚上7時至9時之間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除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外,另有追加起訴之圖利罪嫌及偽造文書罪嫌,在原審審理中(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實股)㈡就本案起訴部分,縱已傳訊相關證人為交互詰問,而從證人之證述內容及扣案證物內容,可見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明確,然被告對此等證據呈現,猶矢口狡辯,不斷假託經其授意而製作之公文內容以圖卸責,毫無誠實悔過之心、亦無承擔錯誤之意,可預期其面對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犯行,極可能為脫免刑責而逃匿。況被告所收受而未扣案之賄賂有部分已匯往海外,從同案被告 黃文宙 記載帳冊內容,亦可看出被告在海外有相當資產,被告之子迄今更滯留海外不歸。則以被告在海外之資產、人脈,被告及其家屬(包括配偶)均有得以在海外維生之能力,而以被告目前面對證據確鑿之犯行猶為迴避之態度,原審僅裁定以500萬元現金及2500萬元之書面保,被告仍有高度可能棄保潛逃。㈢就追加起訴部分,雖未進行準備程序,然從被告先前提出之答辯書狀觀之,被告一本本案之態度矢口否認犯行,自可預見日後追加起訴事實之審理程序,自需傳訊相關證人逐一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以被告已經審理所呈現之授命下屬簽署公文以便形式迴護其違法行為之作為,及追加起訴所列之於案件偵查過程尚命下屬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對於追加起訴之犯行,恐將利用各種途徑及方式阻礙真實之發現,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況追加起訴之事實,所牽涉之相關證人多為被告過往部屬或與被告利害與共而同遭追訴,有高度可能性受被告影響,被告交保在外,當有礙此部分之真實發見,而此並無從以交保之強制處分獲得箝制而平衡。㈣綜上,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更有逃亡之虞,原審諭知之500萬元交保金額、2500萬元之書面保證、限制出境(海)及每日報到措施,並不足以衡平羈押必要,自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㈠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裁定認被告無已無串證、滅證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已
經不存在;追加起訴事實,依卷內事證難謂涉犯圖利罪嫌重大;關於逃亡、重罪等羈押事由,其必要性,得因具保、出具保證書,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暨每日晚上7時至9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足以取代,因而裁定停止羈押等情,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尚未悖離經驗或論理法則。抗告意旨雖略以:
⒈追加起訴部分,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日後審理時,勢必
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該等證人多為被告過往部屬或與被告利害與共而同遭追訴,被告如經交保在外,可預見其等日後行交互詰問前,勢必以各種方式妨害真實發現,而有勾串之虞云云。惟未為任何事實上有串證之虞之必要釋明。且被告不自證己罪,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係刑事訴訟之重要原則,為當事人之基本訴訟權,徒以被告否認犯罪遽指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恐有侵害其訴訟權之嫌。又查,本件原起訴案件,就相關之人證已經交互詰問完畢,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已無證據調查請求(見101年金訴字第60號卷251頁);另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亦於偵查中傳喚大量之證人進行訊問,並扣押相當數量之證物(扣案證物清單詳見原審贓物庫102年度刑保字876號、第877號、第9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100頁至第146頁),並據以追加起訴,即自認已蒐證完備。故縱認相關證人日後於審判程序行交互詰問時,可能與偵查中為不同之陳述,亦屬法院審酌判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自不得率以證人未經詰問遽指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
⒉抗告意旨又以:被告涉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極
可能為免刑責而逃匿;且被告所收受而未扣案之賄賂有部分已匯往海外,從同案被告黃文宙記載帳冊內容,亦可看出被告在海外有相當資產,其子迄今仍滯留海外,以被告在海外之資產、人脈,被告及其家屬(包括配偶)均有得以在海外維生之能力,原審僅裁定以500萬元現金及2500萬元之書面保,被告有高度可能棄保潛逃云云。惟查,被告經檢察官扣押之資產,包括黃金15公斤(市價約2000萬元)、銀行帳戶存款總計約4千7百餘萬元(臺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命令暨相關銀行帳戶資料,見100年他字第5389號卷第65至83頁)、被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及台北市中正區之不動產計2筆(見
101年偵字第18302號卷第18、19、19之1、之2頁),總計具保、保證書暨被告遭扣押之財產,金錢部分幾近1億元,另有不動產2筆,攸關被告身家財產至鉅,縱日後法院依起訴事實判決有罪定讞,亦足敷追償其貪污之不法所得2000餘萬元。衡情,可資擔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並兼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被告自102年8月14日停止羈押起迄於8月21日止,均能恪遵原裁定之附帶處分,按日準時前往派出所報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報到人報到紀錄表可按。而所謂海外不法所得3500萬元,被告之兄黃文宙亦依台北地檢署指示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見101年度偵字第18302㈣第91至93頁),連同前述銀行存款同遭扣押在案(即包括在上述遭扣押之4700餘萬元內)。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於海外另有如何龐大之資產,客觀上足使被告拋棄上述遭扣押之鉅額資金、不動產及保證金,為必要之釋明。其徒以被告海外有資產及親友,遽指被告有棄保潛逃海外營生之虞,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件尚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之情事,而不具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因此於被告提出現金500萬元,及被告之配偶陳素霞出具2千500萬元保證書,具保後,裁定停止羈押,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暨被告應於每日晚上7時至九時之間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