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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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98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金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ꆼ、胡金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5月13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1年5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決改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8月8日確定。
ꆼ、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於103年3月29日或30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市區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日7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號住處拘獲,復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ꆼ、於10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外空地,以將海洛因毒
品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4日9時6分許,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