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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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維
詹博丞林浚騰林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維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詹博丞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家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浚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浚騰於民國101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某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洽購牛樟木塊,明知所購買之標的物外層尚長出青苔,均係從臺灣中海拔山區之國有森林內之牛樟木接近根部處,新近所盜伐切割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此批盜伐尚未逾半年之牛樟木塊13塊(下稱系爭贓物)。林浚騰於102年1月24日前後之某日,將系爭贓物運至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旁之永豐棧檳榔攤附近藏匿,並委請綽號「西瓜」之林家和仲介買主。林家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尋得綽號「牧師」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願購買系爭贓物,而由林浚騰與綽號「牧師」之男子於102年
1月31日中午某時,在永豐棧檳榔攤後面達成合意,同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80元之單價,出售系爭贓物與綽號「牧師」之男子,並約定當天立即運至臺中市區交貨。林家和另與陳又維、詹博丞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分由陳又維、詹博丞2人依林家和指示,於同日13至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永豐棧檳榔攤附近裝載贓物後,搬運至臺中市○○○路○段與中彰交流道之路口,與綽號「牧師」之男子會合並將系爭贓物搬入其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復因綽號「牧師」之男子要求退貨,林家和與陳又維、詹博丞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又維、詹博丞2人於同日21時30分許後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交貨之路口並從綽號「牧師」之男子駕駛之休旅車內搬回系爭贓物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運送系爭贓物行經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系爭贓物。
二、證據:㈠被告陳又維、詹博丞、林家和及林浚騰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正 許義陸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職務報告、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3月19日勢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扣案物暨現場相片22幀。
㈣扣案之系爭贓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4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詹博丞:因涉犯運送贓物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宣告緩刑,同意義務勞務100小時。
㈡被告陳又維:因涉犯運送贓物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宣告緩刑,同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㈢被告林家和:因涉犯運送贓物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因涉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㈣被告林浚騰:因涉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㈤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本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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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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