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季敏選任辯護人孫天麒律師
盧國勳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季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季敏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已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提出未收受賄賂之確實證據,並排定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就洗錢部分進行審理,希望能於該日審理釐清後,請求法院考量是否可以解除羈押,若解除羈押,伊保證不會勾串、變造、湮滅證據或逃亡,伊也會依照法院判決配合執行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本案之審理過程,證人之陳述明確,並未因被告之陳述或主張而受影響,而資金流向資料是無法變動,並無串證之顧慮,顯見本案之審理並不會因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而遭受影響。另被告之住處及家人均在臺灣地區,被告之子業已完成美國學業,有可能返台,雖被告經濟狀況不錯,但很多事情是金錢無法買到,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又洗錢部分,將來經調查證據完畢後,已無串證之機會,請審酌羈押之必要性,並在適當時機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訊問被告、閱覽相關卷宗資料及對共同被告加以訊問
後,仍認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款(原起訴書僅起訴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另行提出書狀補充認被告就本案亞航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贖財物)之罪嫌重大,且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重罪。
㈡另依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關於擔任消防署長期間持有大
量現金而未依法申報財產、多次進出國外、其子滯留海外未返及其子持有財產狀況等陳述,足認被告不僅身懷僅有其知悉藏放在何處之高額現金,且進出國外多次對於國外生活環境並非毫無所悉,另在海外亦有兒子等至親人脈可資接應,其子本身更擁有為數不少之資產,足供支應國外長期生活所需,再參以本案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重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
㈢再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之答辯及主張,對於本案關鍵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分以審判外之陳述及未經對質詰問等理由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就本案關鍵資料亦有所主張而有待本院進行審理以確認,本院業已排定審理期日密集傳訊相關證人(審理期日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再依據被告 庭呈 之被告黃季敏於今年間與消防署人員聯繫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七八頁以下)及被告 蔡木火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陳述(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有事實足認被告黃季敏尚有憑藉其曾任消防署長之背景及其本身與相關關鍵證人之親誼關係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
第五款之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均堪認定,再審酌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均尚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另佐以本案經起訴後,現已進入交互詰問之程序,尚有諸多證據需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若僅採取上揭各項替代羈押之方式,亦無從擔保被告將不會私下進行勾串相關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相關證據等舉動,再羈押禁見期間因相關監所管理之規定固必然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遭受一定程度之限制,然本院於本案進行中業已數次應被告所請而與監所聯繫處理被告與律師接見及攜帶卷證之事宜,並經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司法正義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堪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