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懿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懿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懿柔(原住民別:賽夏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高懿柔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第13頁),而民國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高懿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含量達0.5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17號被告高懿柔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懿柔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文化街附近某PUB飲酒後,仍於翌(1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1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文昌街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懿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少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