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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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03號原告 李仲修 被告 侯維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ꆼ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2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維承於民國103年7月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時肇事,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新竹市○○路○○號飲料店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有損害。茲本件車禍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購入系爭機車僅2天即遭被告駕車撞毀,經機車行估價所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32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03年7月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被告服用安眠藥之藥效發作,於行駛中打瞌睡而失控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新竹市○○路○○號飲料店前之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竹小調字第507號卷核閱屬實,有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103年7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32張,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因被告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後仍駕車外出購物,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嗣被告服用藥物藥效發作而睡著,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機車,則被告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原告應無過失,且系爭車輛車體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50,320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於103年7月4日領照,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7日不足1月,尚屬新車,以新品零件更換,應無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50,32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
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