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ꆼ、陳玉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8日
以90年度少調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3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389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9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ꆼ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ꆼ)、7月(ꆼ)、4月(ꆼ)、4月(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ꆼ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ꆼꆼꆼ案件與ꆼ案件之ꆼꆼ犯行部分,經桃園地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99年11月3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ꆼ、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3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5月8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緝獲,復經陳玉玲同意而於當日22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