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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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64號抗告人 黃啟煌
簡慶星 簡詩韻 簡嘉張大偉 簡茂男 簡慶銘 簡嘉成 共同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王惠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創豐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衡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新北市○○區○○段825、825-1、825-3、825-4、825-9、825-10、825-11、825-12地號等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就系爭重劃區發起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0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公告准許。系爭籌備會旋於99年12月1日召開第一次全體會員大會,作成選任抗告人黃啟煌、張大偉、簡慶星、簡詩韻、 簡嘉興 、簡茂男、簡慶銘為理事,選任抗告人簡嘉成為監事之決議,並於選任理事、監事後,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重劃會。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重劃會理事、監事之選任,重劃會應先向會員大會為「選任理事、監事」之提案,並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為同意之決議後,始得進行選任理事、監事之投票程序,否則即不具備投票選舉理事、監事之前提要件,其理事、監事之選舉即因欠缺前提要件而不成立或不存在。系爭會員大會並無選舉理事、監事之提案,遑論作成同意選舉理事、監事之決議,其逕以多數決方式投票選舉抗告人為理事、監事,該項選舉自因欠缺進行投票選舉之前提要件而不成立或不存在。且系爭會員大會係以 游泰崴 等12人代理其他會員92人參與表決權之行使,顯然違反行為時系爭重劃辦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1人僅得代理1人之強制規定,扣除超過之80人部分,系爭會員大會有效出席人數僅109人,其出席人數顯不及於會員總數255人之2分之1,系爭會員大會作成之決議均有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情形。又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僅以未重劃前之公告現值計算即達新臺幣(下同)96,302,250元,而相對人於其上種植果樹、菜蔬、建築房屋、魚池、裝置電動鐵柵大門等設施,其中魚池之建構費用即達100餘萬元,惟抗告人未依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新北市政府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標準作業流程說明5.5之規範等流程,逕自低估為3,048,011元,更未依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逕行作成「提起市政府調處並代為拆遷」之結論,復函知相對人進行拆除地上物之施作,並已施工至緊鄰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圍牆邊,並於兩造隔籬上標示拆除範圍及寬度,罔顧相對人之合法權益,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確有遭系爭重劃會理事會濫權逕行或報請新北市政府代為拆遷而任意剝奪之急迫危險。且抗告人對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規劃、設計、監造之責,任由施工廠商堆置垃圾或以廢棄物充作地基埋入重劃區內土地地下,致該垃圾是否清除、廢棄物究係何來、是否為毒廢棄物等對土地將造成毒害污染之危險或爾後不適於人居等事項,均待調查釐清,如任由抗告人繼續行使理、監事之職權,勢必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此外,系爭重劃會違反系爭重劃辦法規定之程序,未待全部費用負擔總額確定,即將所謂之負擔總計表充當作為結算用之費用負擔總計表,並違反理事會決議未函請新北市政府核定,反以「惠請核備」之方式予以矇混,詎新北市政府竟亦配合而同意備查,造成系爭重劃會可超前逕為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等嚴重危及重劃區內土地地主權益之事,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地上物及相關權益,確有因系爭爭執之法律關係受到不法侵害,罹受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且仍在進行並有擴大之虞。況系爭重劃會理、監事持分僅占重劃區內土地9.622%,抗告人之行為對相對人及重劃區內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急迫危險,顯然大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對系爭重劃會違法選出之理、監事為暫停其等行使理、監事職權假處分所生之停滯損失,而容任抗告人僭行職權,繼續對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訴訟,亦勢必造成舊地主與重劃後地主之權利糾葛,並使新、舊地籍資料混亂,造成為數甚多之新、舊地主間之糾紛,此項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事後難以回復,確有就系爭重劃會理事、監事之職權行使定暫時狀態,以防止罹受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0年間即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後,竟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前,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重複為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偽造新北市政府公告情事,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抗告人並未低估相對人之財產價值,相對人就此亦可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處,調處不成,即可提起民事訴訟,與抗告人行使理、監事職權無涉,相對人以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欠缺急迫性而非必要。又重劃區之施工並未污染環境,亦無以垃圾回填造成土地長久污染之問題,縱若有之,亦僅為暫時之情狀,主管機關環保局、交通局亦將稽查處罰,此顯非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因。況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價值至少50億,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重劃案即無法順利執行,系爭重劃會將因無法如期完成重劃而喪失獎勵容積率20%,甚或可能因此被主管機關撤銷,造成98.8%地主之重劃利益完全落空,都市更新計劃更將因此無法落實,嚴重影響公眾利益,反之,相對人之最大損害不過係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而已,相對人之利益顯然低於重劃之利益。原裁定未衡量兩造間損害大小,其所認定之必要性、急迫性違反比例原則,所酌定之擔保金亦顯然過低,又未於主文諭知抗告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重劃區內新北市○○區○○段825、82
5-1、825-3、825-4、825-9、825-10、825-11、825-12地號等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就系爭重劃區發起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系爭籌備會於99年12月1日召開第一次全體會員大會,並作成選任抗告人為理、監事之決議,惟該項決議因欠缺前提要件及違反行為時系爭重劃辦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1人僅得代理1人之強制規定,而有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情形,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重劃會章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重劃計畫書、新北市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9月21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應認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以:抗告人低估其財產
價值,並作成「提起市政府調處並代為拆遷」之結論,且已施工至緊鄰其所有之建物圍牆邊,並於圍籬上標示拆除範圍及寬度,及抗告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規劃、設計、監造之責,任由施工廠商堆置垃圾或以廢棄物充作地基埋入重劃區內土地地下,造成對重劃區內土地毒害污染之危險或爾後不適於人居之重大損害,暨系爭重劃計畫已進入重劃土地分配階段,如任抗告人繼續行使理、監事職權,勢必造成舊地主與重劃後地主之權利糾葛,並使新、舊地籍資料混亂,造成為數甚多之新、舊地主間之糾紛,此項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事後難以回復,並提出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號公告、現場照片以為釋明,固應認相對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一節,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惟查:相對人所指之上開情事,業經系爭重劃區另一土地所有權人 甘錦祥 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原審裁定後之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就系爭重劃會函送「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所為之核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系爭重劃會、新北市政府之抗告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月24日102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2-117頁,本院卷二第244-
251頁)。新北市政府就系爭重劃會函送「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所為之核定既經停止執行,上開應予核定事項舉凡:章程、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理事會決議事項即尚未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抗告人即不得行使其理、監事職權,系爭重劃計畫亦應予停止,於此情形,相對人即無罹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實質上已達成相對人禁止抗告人行使理、監事職權之效果。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既已實現,其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非必要,自不應准許。
㈢相對人雖主張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係針對新北市政府宣示不
得再依據該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為任何行政行為,其停止執行者係新北市政府嗣後就系爭重劃之行政行為或處分,不及於抗告人本於兩造所爭執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遂行其重劃會理、監事之職權,二者之標的不同,其據以停止執行者,一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一為基於私法上關係之重劃會理、監事職務,相對人仍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然查: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係針對新北市政府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而為,與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選任抗告人為系爭重劃會理、監事之決議是否存在,固有不同,惟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之內容包括新北市政府就系爭重劃會函送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所為之核定,此項核定,係新北市政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類似確認處分之行政處分,該項核定之行政處分既停止執行,系爭重劃會之理、監事名冊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即尚未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亦即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所停止者雖為新北市政府之行政行為,然其內容已及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含選任理、監事之決議),其目的亦在於禁止系爭重劃計畫繼續執行,避免因系爭重劃會繼續實施市地重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理由參照,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實質上已發生抗告人不得行使理、監事職權及系爭重劃計畫不得再予執行之結果,則於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效力存續期間,抗告人已不能行使理、監事職權推行系爭重劃計畫,相對人自無因此罹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非必要,相對人主張上開停止執行裁定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不同,其仍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效力存續期間不得行使理、監事職權,相對人尚無罹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確定前,暫時不得行使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職權之行為,核非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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