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鴻選任辯護人林家琪律師(法律扶助)
陳稚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鄒慶鴻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為向 林俊 榮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權路148號6樓之5房屋,明知未得 應辰 均及 葉思 盈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冒用 應辰均 之名義為承租人,並以 葉思盈 之名義為保證人,接續在葉思盈身分證影本上盜蓋由應辰均交付之印章、以偽造葉思盈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葉思盈之印文,而製作表彰該影本有正當來源之準私文書,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應辰均、葉思盈之署名、以上開方式偽造葉思盈印文及盜蓋應辰均之印章,而製作應辰均自102年
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押金3萬元之條件向 林俊榮 承租上開房屋,並以葉思盈為保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復將其中1份契約書連同葉思盈之身分證影本交予林俊榮,足生損害於應辰均、葉思盈及林俊榮管理出租房屋之正確性。林俊榮當場向鄒慶鴻收取1個月之租金後,將上開房屋鑰匙交予鄒慶鴻,
二、鄒慶鴻開始使用上開房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15日間之某時,在上開房屋內,將林俊榮出租房屋同時交付鄒慶鴻保管使用之電視(奇美廠牌,32吋,價值約8,990元)搬運至不詳地點,而侵占入己。
三、鄒慶鴻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思,仍以應辰均之名義,透過網路向 沈建旭 訂購IFARLOAGI廠牌之沙發1組(價值25萬8,
000元),並與沈建旭約定於102年6月12日在上址房屋交易。嗣沈建旭於約定之時間將沙發搬運至上址,鄒慶鴻即佯稱受應辰均之委託前來處理交易事宜,並在指示沈建旭將沙發搬入上開房屋後,交付沈建旭1萬元,並表示其餘貨款待翌日以匯款支付,經沈建旭拒絕。鄒慶鴻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以應辰均之名義簽立面額25萬8,000元之本票而偽造應辰均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連同應辰均之駕照正本一併交付沈建旭,並向沈建旭佯稱要去新北市三峽區拿錢付款,而使沈建旭陷於錯誤,誤認鄒慶鴻有付款之意思且已取得足額之本票擔保付款,遂將沙發留在上開房屋內而交予鄒慶鴻,駕車跟隨鄒慶鴻之車輛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嗣鄒慶鴻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時加速行駛而逃逸無蹤。沈建旭多次以電話聯繫未果,復於同年6月14日與林俊榮聯繫,並於翌(15)日共同進入上開房屋查看,始發覺沈建旭之沙發及林俊榮之電視均遭搬離而不知去向。
四、案經沈建旭、林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鄒慶鴻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冒用應辰均、葉思盈之名義向告訴
人林俊榮簽約租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俊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確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葉思盈之身分證等書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0294卷第
26-39頁背面),另有上開書證之正本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租賃契約內容記載,該契約書係1式2份,,由立契約人各執1份(見偵20294卷第31頁),且衡諸一般房屋租賃常態,應認被告係當場簽立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書2份,並將其中1份交予告訴人林俊榮留存。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牛 」之男子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供稱係受「阿牛」之指示為前揭行為。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房屋是「阿牛」租的,鑰匙也給「阿牛」交付的,其不記得租賃契約書上的資料是不是其寫的,應該不是,應辰均的資料都是「阿牛」提供的等語(見他卷第123-124頁)。
嗣又供稱:其一開始只有跟應辰均說要用他的證件去辦手機,是為了要詐欺傢俱行,才會冒用應辰均的名字租房子,其不確定應辰均有沒有同意其以他名義租屋,但其在契約書上簽應辰均名字這件事,沒有告訴應辰均等語(見他卷第141頁)。後又改稱:其有透過LINE告訴應辰均要用他的名義租房子等語(見他卷第183頁)。於本院訊問時又辯稱:是「阿牛」跟告訴人林俊榮約好見面,其只是去把「阿牛」給的資料交給房東,然後先付錢,這房子是「阿牛」要租的,其簽約後拿到鑰匙就交給「阿牛」了,其不知道「阿牛」的本名,大概40幾歲,在賭場認識的,當時認識約幾個月,但其沒有「阿牛」的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可見被告或供稱係「阿牛」欲承租該房屋,應辰均的資料是「阿牛」給的,或供稱係自己要承租房子;前稱未告知應辰均租屋一事,嗣改稱有以LINE告訴應辰均,其前後供述情節殊異,已難遽信。且被告就「阿牛」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明確交待,其真實性亦有可疑。衡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友人 陳瑞謙 認識「阿牛」,惟陳瑞謙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後證稱:其認識被告,但不認識「阿牛」等情(見他卷第114頁、第169-170頁), 益徵 綽號「阿牛」之人係被告所杜撰。是應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開始只有跟應辰均說要用他的證件去辦手機,是為了要詐欺傢俱行,才會冒用應辰均的名字租房子等語,較為可信。
㈢從而,本案係由被告自己向告訴人林俊榮承租房屋而冒用應
辰均、葉思盈之名義簽約,並無綽號「阿牛」之人共犯等情,應堪認定。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應辰均係其友人,之前委託其代辦門號,應辰均之印章是應辰均之前所給的,葉思盈的印章是「阿牛」給的等語(見他卷第140-143頁)。
乃供稱應辰均之印章係因代辦門號所交付,並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所偽造。從而,亦無從認定租賃契約書及葉思盈身分證影本上應辰均之印文係出於偽造。又綽號「阿牛」之人係被告所杜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不知道有無葉思盈這個人(見他卷第140頁),是應認葉思盈之印章並非本人所交付或原屬葉思盈所有,而係出於偽造。被告持偽造之葉思盈印章蓋印於租賃契約書及葉思盈之身分證影本上,自屬偽造印文。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是幫「阿牛」向
告訴人林俊榮簽立租約,拿到房屋鑰匙後就交給「阿牛」,其沒有將房屋內的電視搬走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林俊榮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2年6月14日晚
間10時許,接獲告訴人沈建旭的電話說其房客向他們買了一套沙發,房客避不見面,其就與告訴人沈建旭約在翌(15)日到房子裡查看,結果發現其所有的1台32吋電視不見了等語(見偵20294卷第11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2年6月11日與被告約在出租處見面,當天簽了租約,約完約將鑰匙交給被告就沒有再進去了,直到同年月15日和告訴人沈建旭一起進去才發現房間裡電視框裡的電視不見等語(見偵20294卷第125頁、他卷第141頁),乃證稱其於104年
6月11日將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後,於同年月15日與告訴人沈建旭一同進屋查看,發現該房間內電視機遭搬走。告訴人沈建旭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因遭詐騙一組沙發,於104年6月15日聯絡房東即告訴人林俊榮進屋查看,發現鑰匙留在屋內,其沙發已經被搬走,房東的電視也被搬走,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有人於6月11日故意移動監視器的角度,照不到人等語(見偵20294卷第9頁),亦證稱上址房屋內電視遭搬走之事實,足見告訴人林俊榮、沈建旭所述,互核一致。復參酌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中,記載告訴人林俊榮租予被告之房屋內含有電視1台等情(見偵20294卷第28頁),堪認告訴人林俊榮將房屋交予被告使用時,亦一併交付房內電視供被告使用。是告訴人林俊榮前開所指,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拿到房屋
鑰匙後,就將鑰匙交給「阿牛」,只有在其處理沙發時有拿回鑰匙,其處理完沙發後又將鑰匙交給「阿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稱:其簽約完還有再回該租屋處1、2次有一次好像是去看電燈有沒有關,其有進去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苟其確已將鑰匙交予「阿牛」,又如何能於該期間內進入租屋處確認電燈有無關閉,是其所述顯有矛盾。況且,綽號「阿牛」之人,係被告所杜撰,上址房屋係被告自己承租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應認告訴人林俊榮將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6月11日至6月15日間,僅有被告得以進入上址租屋處,是該房屋內之電視機係被告搬離而侵占入己等情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沈建旭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0294卷第14頁),該本票並經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又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沈建旭接洽沙
發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只是幫「阿牛」處理沙發的事情,其當天是要帶告訴人沈建旭去三峽找「阿牛」拿錢,可能是開得比較快,告訴人沈建旭沒有跟上,並沒有故意逃逸,後來告訴人沈建旭在電話中也沒有問其在哪裡;最後是「阿牛」說把沙發搬到天堂鳥汽車旅館,他再找認識的司機載回去給告訴人沈建旭,其才將沙發搬到天堂鳥汽車旅館,並沒有詐騙沙發的意思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沈建旭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
登出售IFARLOAGI廠牌之沙發1組的訊息,後來有自稱「應先生」的買家表示購買意願,其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繫後,相約於102年6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號6樓之5面交等語(見偵20294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沈建旭係因自稱「應先生」之人,透過網路向其訂購IFARLOAGI廠牌之沙發1組,始於上揭時間將沙發載運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又告訴人沈建旭將沙發運至約定地點後,被告佯稱為買家應辰均之友人,指示告訴人沈建旭將沙發搬入房間內後,向告訴人沈建旭支付1萬元,並表示餘款待翌日匯款,惟為告訴人沈建旭所拒,被告即當場以應辰均之名義簽立面額25萬8,000元之本票,連同應辰均之駕照正本一併交付告訴人沈建旭,並向告訴人沈建旭稱要去新北市三峽區領錢付款,告訴人沈建旭遂將沙發留在上開房屋內而駕車跟隨被告之車輛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嗣2人未在三峽碰面,告訴人沈建旭未收到貨款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沈建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實,復有應辰均之駕照及本票影本、告訴人沈建旭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駕駛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0294卷第14頁、第133-137頁),並有上開駕照、本票正本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告訴人沈建旭
於警詢時證稱:約定交易當天是被告表示受「應先生」委託前來處理,其將沙發搬進屋後,被告交付1萬元、應辰均之駕照及本票,表示餘款隔天再匯,其不同意,想要取回商品,被告就說要開車去三峽領10萬元現金,其就開車跟在被告車輛後面,一到高速公路,被告就加速逃逸,其一直打電話,被告都沒接,後來電話接通,被告說在三峽交流道下的匯豐汽車前等他,後來就一直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20294卷第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離開民權路後越開越快,經過提款機也沒有停下來,其有撥打0916之門號給「應先生」,但對方沒有接電話,只有傳訊息要其到學成路的麥當勞等,被告一開上高速公路就狂飆,之後其就跟丟了,後來對方有打電話過來,要其到土城交流道旁的三菱汽車等,其等到凌晨12點半,對方都沒有消息等語(見偵20294卷第127頁),佐以卷附手機對話訊息擷圖內容顯示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沈建旭約定碰面地點等情(見偵20294卷第133頁),可見告訴人沈建旭前開所述,應屬有據。足證告訴人沈建旭在當晚與被告失聯絡,仍嘗試聯繫並等待被告回覆,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沈建旭從交流道下去後,沒有問其在哪裡,也沒有說要碰面等情。 況衡 以告訴人沈建旭自臺中送貨至桃園交予被告,又要求被告當場必須全額付款,自無可能於被告駕車不知去向後,即毫不聯繫而逕自離去。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益徵被告係誆稱至他處取款而乘隙逃匿,實際上並無給付貨款之意思。
㈤被告雖另辯稱:因為「阿牛」說要把沙發還給告訴人沈建旭
,所以其將沙發從民權路的租屋處搬到天堂鳥汽車旅館,其是到天堂鳥汽車旅館開房間來放沙發,開房間的錢也是其付的,後來「阿牛」找的司機來了,其就讓司機把沙發搬走了等語。惟綽號「阿牛」之人,乃被告所杜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該沙發係放置在前揭民權路之租屋處內,且該房屋又係甫經承租而在租賃期間內,若被告確有將沙發返還告訴人沈建旭之意思,不論係通知告訴人沈建旭前去取回,或另通知貨運公司前往載運,均無不便。被告捨此不為,竟另行在天堂鳥汽車旅館租用房間,再將沙發移至汽車旅館內,顯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此舉並非基於返還沙發之目的,而係詐得沙發後之處分行為。
㈥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購入沙發之意思,仍佯以
應辰均之名義向告訴人沈建旭訂購沙發,並藉故拖延付款而伺機處分該沙發,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
證券。又被告在葉思盈之身分證影本上蓋印應辰均及葉思盈之印文,用以表彰該影本具有正當權源,為刑法第220條第
1項之準文書。又被告冒用應辰均、葉思盈之名義與林俊榮簽立租賃契約,使林俊榮對房屋出租管理產生錯誤,而影響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自已足生損害於應辰均、葉思盈及林俊榮。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葉思盈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所吸收,而其偽造葉思盈印文、盜用應辰均印章、偽造應辰均及葉思盈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行使上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冒用應辰均名義簽立面額25萬8,000元之本票,交予沈建旭作為購買沙發之貨款,而使沈建旭交付等價之沙發,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租賃契約用以證明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在,而本票則係社會上廣泛使用作為資金流通之重要證券,於民事法律關係及金融秩序上均有相當之重要性,竟輕率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使用,又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沙發,其所均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以類似本案之手段遂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沈建旭達成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而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侵占之電視機及詐欺取得之沙發,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被告為取得前揭財物所為其他支出,於追徵時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之應辰均署押3枚、偽造之葉思盈署押1枚、印文17枚、葉思盈身分證影本上偽造葉思盈印文2枚,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被告留存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葉思盈印章,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又無事證顯示已經滅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葉思盈身分證影本上應辰均之印文,並無確證顯示係出於偽造,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去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印文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隨文書交付告訴人林俊榮,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應辰均駕照正本及葉思盈身分證影本,或自始非屬被告所有,或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應辰均、葉思盈之名義,與告訴人
林俊榮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致告訴人林俊榮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使用房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獲得財物或利益,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經查,被告冒用應辰均之名義向告訴人林俊榮承租房屋等情
,業已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租賃常態,出租人未必限制承租人之身份,縱有加以限制,多係以學生、女性等資格作為條件。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林俊榮出租房屋,就承租人之資各有所限制,亦無法證明被告以本人之名義承租,即會影響告訴人林俊榮之出租意願。且一般簽約時核對本人身分,乃出租人允諾承租後用於確認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非進行出租與否之審核。是尚難僅因被告冒用應辰均之名義承租,逕認有何不法獲利。再者,被告雖另有冒用葉思盈之名義作為保證人。然被告於簽約當天,已先交付1個月租金予告訴人林俊榮,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告訴人林俊榮證述確實(見偵20294卷第11頁、他卷第143頁)。被告於104年6月11日簽約後,於同年6月15日前已經搬離無蹤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無逾期使用房屋而未繳租金之情形。是被告使用上開房屋,應屬其支付租金之對價,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且被告使用房屋之期間,既有依約支付租金,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自告訴人林俊榮處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1│偽造本票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應辰均署押3│││枚、偽造之葉思盈署押1枚、偽造之葉思盈印文17枚、│││葉思盈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葉思盈印文2枚。│├──┼────────────────────────┤│2│奇美廠牌32吋液晶電視機1台、IFARLOAGI廠牌沙發1│││組、由被告保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出租人:林俊│││榮;承租人:應辰均;房屋標示:桃園縣桃園市○○路│││148號6樓之5;日期:102年6月7日)、偽造葉思│││盈之印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