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起,與同事在臺北市○○
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參茸酒二瓶,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九號自小客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由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途經臺北市○○區○○○路六段五六巷十五弄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施工有放置警示錐、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及正在該路口施工之乙○○,致乙○○受有右踝雙髁骨折、左眉四公分撕裂傷、前上牙齦一‧五公分撕裂傷、右臉頰三×六公分擦傷、牙齦第二一、二二顆斷裂等傷害。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