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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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林健新 坦承肇事而向警察機關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林健新之證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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