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代表人甲○○被告乙○○男二十
住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十二樓身分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到案,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租期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自訴人乃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丙○○,詎被告丙○○、乙○○竟於逾期未歸還該部汽車,自訴人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該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積,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租賃,不能如數清償,僅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租賃契約書、被告交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被告丙○○向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該部自小客車時,擔任保證人,惟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罪犯行,辯稱:該部自小客車均係被告丙○○使用,伊不知被告丙○○未歸還該部自小客車,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未伊聯絡,伊並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該被告丙○○逾期未歸還該部汽車,經自訴人連絡到被告丙○○,丙○○表示要歸還該部汽車,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被告丙○○始來歸還該部汽車,期間,未聯絡到被告乙○○等情,業據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自承在卷,該部汽車既係被告丙○○向自訴人承租,且事後亦由被告丙○○歸還該汽車,顯見該部汽車自始均係被告丙○○持有使用中,被告乙○○所辯僅係擔任保證人,並無使用該部汽車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被告丙○○逾期未歸還該部汽車時,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均係與被告丙○○聯絡,期間,未聯絡到被告乙○○,則被告乙○○不知被告丙○○未如期歸還汽車,亦符合常情,準此,被告乙○○僅係被告丙○○向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汽車時之保證人,並未持有使用,亦不知被告丙○○未如期歸還該部汽車,雖其難懈免被告丙○○未如期歸還所承租汽車之民事保證人責任,惟尚不得遽以推認其涉有刑法上侵占罪責,自不得憑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片面指訴被告丙○○未如期歸還該部汽車,即認擔任保證人之被告乙○○涉有侵占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被告丙○○俟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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