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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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1540號妨害兵役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1232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蕭弼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常備兵役之義務,其於民國89年9月20日經核准以觀光名義出境,並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規定,應於同年11月20日前返國。詎甲○○於出境後,即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滯留國外屆期未歸,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89年12月12日以北市松兵徵乙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通報人即其父 李旺水 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其亦置之不理;嗣臺北市政府將其列徵90年1月3日陸軍第1865梯次常備兵,並於92年12月20日將北市兵二字第89228732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送達其父李旺水簽收,其父亦將入營期限通知其知悉,惟其仍未按時向收訓單位陸軍第103旅報到入營,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嗣於94年7月26日返國,並主動申請即刻入伍。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列第8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5款「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規定所概括,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對行為人論以同條第5款規定之罪。
四、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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