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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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行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第9行「印文」後補充「各1枚」,證據欄補充「被告郭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擔任港澳茶餐廳公司執行長期間,未經告訴人 羅雅玉 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盜蓋於「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而偽造「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和運租車公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2份車輛租賃契約均已終止,2台車輛亦已返還和運租車公司,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無契約債務或賠償義務未履行,有和運租車公司民國106年9月29日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告訴人亦表示倘無連帶保證責任尚未履行,則願不予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五、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上「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各1枚,乃盜用告訴人真實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且偽造之「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均已交付予和運租車公司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