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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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05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同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7月8日晚上9時至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其胞姐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處所,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信義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 張銘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2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換算
BAC值為百分之0.258,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泥醉等情事,於車道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車緩慢、行車偏移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跡象,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6年1月16日溪警分交字第0962010575號函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進而肇事,對道安之危害非輕,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漏列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漏列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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