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9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6.9公里處,因行駛路肩,遇警欲攔查時,未使用方向燈,直接由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行駛外側路肩超車」、「違規遇警攔查,任意由外側路肩直接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等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4款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3,000元,合計7,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共2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係行駛在快車道並沒有行駛在路肩,警員由右側鳴喇叭揮手勢,異議人乃靠邊停車,當時員警態度惡劣,語帶威脅,表明如果不承認要當場扣車,且罰單上違規事實與當時路況有相當大出入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授權規定,遂定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本規則),該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2項第4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在路肩行駛者,得逕行舉發。再依同規則第2條第14款規定,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復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前開汽車行駛於車道外
側與路面護欄之間,且其行駛之左側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白色實線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小隊員警 黃世良 到庭結證稱:當時95年9月25日上午8時45分我駕駛警車在國道1號北向26.9公里外側車道執行巡邏勤務,由後視鏡看到車號00-0000號藍紫色自小客貨箱型車行駛在外側路肩,因為其他車道都在塞車,他開在路肩速度蠻快的,所以很明顯,我等該車接近警車時才行使到路肩,準備攔他的車,他就馬上從外側路肩、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我就看他切進去中線,我就上警車,要攔他,外側車道的車子都知道我要攔他,後面的車子離我遠一點,可是他沒有出來,我有鳴警笛,還有用喊話器請他出來,他都沒有出來,他還在中線繼續行駛1段距離,攔他下來時,他說他沒有聽到聲音,我後來是在外側,他在中線,我對著他喊,看著他鳴警報器,後來他車子就開出來路肩了,我下車走過去他車邊,他跟我說,不知道是在攔他等語(見本院96年2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明確。查證人黃世良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舉發當時為白天,且證人黃世良就違規車輛之車型、顏色與異議人所自承之當天所駕駛之車款為中華多利、藍色箱型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3頁),堪認證人黃世良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㈡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世良在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後之錄音紀錄,異議人確有在證人黃世良製作完舉發單,並告知扣行車執照、當場禁止駕駛時,告知證人即警員黃世良是被大車擠出來到路肩一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另異議人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95年11月14日公警一交字第0950171766號函在卷可按,則本件異議人於高速公路上違規行駛路肩、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云云,洵非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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