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 李進誠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甲○○主張其身為新聞記者若任意透露消息來源於眾,係違反身為媒體人之基本守則,將無任何消息來源願為提供,致其名譽、信用均受重大損害,雖非無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之規定,於有正當理由者,仍得以詰問;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傳訊再抗告人之目的,在於查明聯合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所刊登其撰寫之「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報導之消息來源,是否來自該案被告李進誠?而檢察官起訴李進誠涉嫌洩密及圖利罪,係認李進誠將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而屬於應秘密事項之內簽、函稿,故意洩漏與再抗告人撰刊,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圖利其餘被告先前高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獲利,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因該篇報導內容與前開簽、稿內容相同,簽稿於其他公文所無或錯誤之部分,前開報導均與簽稿同,是證人甲○○之證詞,自與李進誠被訴犯行之證明,具有密切關連;且本件係何公務員洩密,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證據;證券金融檢查業務,事涉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投資大眾權益之確保,如今金管會檢查局所作勁永公司之內部調查簽呈之機密文件,竟在檢調機關準備發動搜索勁永公司之前,即由公務員洩漏給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之上開報導並成為本案已自白涉嫌內線交易之其餘被告放空勁永股票之工具,則無論再抗告人係從何人得知此一公務機密,涉嫌洩漏此一消息者,即係利用新聞媒體來從事犯罪,而此本為新聞媒體從事公共監督所欲糾舉之對象,顯見查得此一洩漏公務機密之公共利益,將明顯高於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利益,綜上權衡,本件屬有正當理由對再抗告人詰問,再抗告人不得主張拒絕證言,即應據實陳述,以維公益等情,乃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之審判期日,再抗告人於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中,證述:「(檢察官問:三月十四日晚上是否有去『樊谷』?)有跟李進誠碰面,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又問:你去那個地方之後有作什麼事嗎?)我進去發現李局長有酒意,講話碎碎唸一直講話,我就聽他講話。」「(又問:三月十五日有沒有去檢查局?)有。」「(又問:當天有沒有聊其他事情?)就是聊天,因為 張宏業 有回報勁永的案子,我有問他,我記得他說案子是之前的案子,他手上沒有資料,所以我就問不下去。」各等語(見該審判筆錄第二二、二四、二五頁),依其上開證供內容,對於李進誠有無原裁定上揭質疑將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而屬於應秘密事項之內簽、函稿故意洩漏予再抗告人撰刊乙節,能否謂並未有所表明,而仍屬拒絕證言,並影響法院審判對李進誠被訴罪責之認定,自非無再行推求之餘地。原裁定既認定再抗告人所主張其身為新聞記者若任意透露消息來源於眾,係違反身為媒體人之基本守則,將無任何消息來源願為提供,致再抗告人名譽、信用均受重大損害,雖非無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於有正當理由者,仍得詰問;然再抗告人於檢察官詰問時,拒絕透露該提供公務機密者為何人,其於詰問程序中,究竟曾否針對該事項主張該詰問依法不得為之,而當場提出異議?審判長又為如何之處理?此於再抗告人當時得否拒絕證言之認定攸關,原裁定未為調查說明,併難認已盡允洽。綜上所陳,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無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乃維持第一審法院科處再抗告人證人罰鍰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自難謂已審酌認定至當。是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俾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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