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有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有悔過之心,請求法院給予伊重新機會而與告訴人和解,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綜合被告偵查、審判中之自白、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與遭侵占之無線電同型機種之無線電照片等全部卷證後,論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已於判決中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判決中說明: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有勞資糾紛,竟逕行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加油費用及無線電,所為至屬不該,惟其所侵占之款項及財物價值總計僅約新臺幣1萬1千元,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其所為刑之裁量,係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復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迄至民國102年5月31日,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7份附卷可憑,則自被告於101年4月24日提出上訴狀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起,至本院最後查詢日102年5月31日止,又已歷經一月有餘,其僅泛言欲和解云云,顯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