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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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吳學性 與其有勞資糾紛,竟逕行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加油費用及無線電,所為至屬不該,惟其所侵占之款項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萬1千元,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被告離職當時並未告知,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0餘萬元,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節縱屬真實,亦僅係被告是否應對渠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此部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此為由,就被告所為本案侵占犯行逕予加重量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