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黃珮育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有意清償債務,並無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亦無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且伊還款發生困難以後,也曾積極申請代償及辦理協商以期解決債務,而非抱持無能力即不需清償僥倖心態。
㈡、關於中國人壽保單係伊於89年間因人情關係,以女兒 李雯麒 為被保險人,原向 保誠 人壽購買保險,而保誠人壽已於98年年初公布將業務員通路之保單移轉至中國人壽。伊主觀上單純認為是屬於女兒李雯麒之保險,從不知道與自己的案件有關連。再者,因再抗告人負債累累,已無力負擔系爭保單之保費,即置之不理,只知系爭保單已墊繳多年,不知系爭保單是否已失效,故主觀上根本不認為系爭保單有殘餘價值。且未更換要保人或擅自解約,將解約金藏匿,伊僅將保單放置家中未理會,尚難謂構成隱匿。伊並無原審所謂之「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形。
㈢、又保險契約具保單價值準備金而有財產價值一事,並非所有投保人均能知悉,難期抗告人能自行說明其購買保險契約之情形,況法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時,尚得憑職權函詢或調取相關資料,無從遽認抗告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是原審認定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情形,明顯有適用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134條第4款錯誤。且違背消債條例第136條、第9條之規定,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之裁定違背法令,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再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認本件並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原法院依職權將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嗣經原法院將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分配完結,並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又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應進入聲請免責程序,經原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受理在案,經詢問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均不同意予再抗告人免責,且經調查認:再抗告人於89年12月30日確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女兒李雯麒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分別為100,000元及1,000,000元之二十年期人壽保險(另均有附約),此為再抗告人所自承,又有關上開保險之繳費情形,經原法院向中國人壽公司查詢結果,該二份人壽險保單自89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均有如期繳費,96年1月至3月保單進入墊繳,96年3月1日經保險公司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後,自96年4月至98年11月有如期繳費,自98年12月起又以保單價值墊繳,保險公司於99年2月2日有寄發催告通知,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1年9月12日檢送原法院之再抗告人投保契約及繳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另上開二份人壽保險業經再抗告人於101年5月月31日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終止保險,嗣並領取保單解約金共計39,081元,是再抗告人明顯知悉其有投保上開人壽保單,並知悉人壽保單有解約金價值存在,否則如何能以保單價值墊繳保費?是上開保單自屬再抗告人之財產之一部分,況原法院核閱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書後,就再抗告人應提出之財產狀況資料已於100年1月26日裁定就「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名下有無以本人、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資料均應詳細補正,此有原法院100年1月26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附於該卷可查,而再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既知將其所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資料向原法院提出陳報,焉會不知上開人壽保險資料亦應據實陳報?再抗告人雖以上開保單係以李雯麒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而主張不知應陳報云云,惟原法院上開裁定已明確載明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均應補正資料,上開保單既係以再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縱被保險人為李雯麒,亦屬再抗告人應詳實補正之資料,應甚明確,再抗告人於向原法院聲請清算時,既未將上開有財產價值之人壽保單載明於所提出之財產說明書中,且經原法命補正後,亦未提出詳細資料供本院調查,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事。且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確有投保上開人壽保險,已詳述如前,再抗告人就其所投保之上開人壽保險對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所存有之解約金債權,自屬清算財團,再抗告人依法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惟再抗告人均未依法向原法院申報,已違反據實陳報義務,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時亦曾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調查,並告知人壽保單解約金為清算財團應由再抗告人提交本院供分配債權人,嗣並經再抗告人自行提出三商人壽保單解約金之同等金錢交付原法院製作財產明細資料公告,此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0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抗告人自無不知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係屬清算財團之理,再抗告人明知其有上開二份中國人壽保險保單,且已繳費近十年,自應於聲請清算時向原法院申報,再抗告人拒不申報,且於原法院通知應將保單解約金解送原法院供清償債權人時,仍不申報並查明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解交原法院供債權人分配,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始自行向中國人壽公司終止上開保單,並領取解約金,確已構成隱匿應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形,且再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乃原審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未違背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134條第4款之規定。又原法院裁定再抗告人已有詳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亦無未適用消債條例第136條、第9條之規定之程序瑕疵。再抗告人就原審認定事實再為爭執,自難謂其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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