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4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以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15號98年度偵字第5245號98年度偵字第5373號被告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83之2號居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案件,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2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確定,甫於98年2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8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海克拉斯卡拉OK」,向負責人乙○○點餐,致乙○○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提供啤酒、水餃、小菜等,並唱歌5小時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900元;復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金魚台卡拉OK」,向負責人戊○○點餐,致戊○○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提供啤酒、高梁酒、小菜等,並唱歌總計消費1,600元;復於98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銀彩椿卡拉OK」,向負責人丁○○點餐,致丁○○陷於錯誤,依丙○○之指示提供啤酒及唱歌共計消費300元,嗣丙○○於消費完畢即向乙○○等人表示欲結帳,然無法付款,乙○○等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逮捕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自承其前往上開3家卡拉OK消費時,身上僅有銅板數枚,無法如數支付帳款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之證述;(三)被告消費帳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亭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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