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8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經警以其另涉犯機車竊盜案件,乙○○於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同意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向警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8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以其另涉犯機車竊盜案件,乙○○於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同意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向警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由警員採其尿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