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翁其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8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2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月1日5時40分許,在友人乙○○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街330之1號11樓之住處前,向乙○○商借行動電話觀覽簡訊內容,嗣後乙○○要求返還手機,丙○○拒絕返還並轉身離開,乙○○見丙○○取走行動電話並未有返還意願即伸手取回,丙○○為繼續閱覽並阻止乙○○取回電話,即以手強行撥開之手及以身體強行頂開乙○○之方式,強行阻止乙○○行使取回手機之合法權利。過程中丙○○除與乙○○發生拉扯外,因用力過大而不慎造成乙○○右手背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乙○○隨即報警處理,員警趕到後即在丙○○褲子口袋內尋獲乙○○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稱被告拒不返還行動電話而以手撥(掰)開並強行頂開告訴人身體、雙方發生拉扯等情大致相符,對照被害人手背疤痕照片1張,亦足證被告確實有強行阻止被害人行使合法權利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保證不敢再犯,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魏書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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