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榮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7、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謂: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已年邁,全靠被告與弟弟維持,現弟弟已成家,另有經濟壓力,被告又身罹疾病,有脾臟腫大及肝功能不好,盼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併引用起訴書之記載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6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2年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3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原審以92年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再次施用毒品,並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原審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罹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遭拒絕入所,而後原審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420號裁定准許原先所為之92年度毒聲字第2215裁定許可執行戒治處分,經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及98年間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分別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上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審法院先後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8月31日及10月12日分別以98年訴字第905號及第796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11月9日以98年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保護管束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徒刑執行假釋出監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1年12月2日晚間18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1年12月16日晚間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而分別於101年12月4日及18日至該署接受觀護人之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即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谷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該2次被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集之尿液均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榮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原審判決,僅以健康及經濟情況不佳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