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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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文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馨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鍾秀琴 佯稱為其妹婿,急需借款云云,致鍾秀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鍾秀琴提出之匯款單據、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提供帳戶而犯幫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謹慎處理自身帳戶保管事宜,其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完畢,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有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223 號判決(112.05.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83 號(112.09.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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