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豪
康維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維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豪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誠 當鋪」負責人,康維倫為「高誠當鋪」員工。陳信豪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8時47分許,透過 趙宸鋐 邀約 鐘郁凱廖品 錡前來「高誠當鋪」商討其友人 賴藝丰 積欠 廖品錡 債務事宜,過程中雙方因故起爭執,陳信豪、康維倫竟於同日19時3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鐘郁凱、廖品錡,致鐘郁凱受有頭部、鼻部及右手鈍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廖品錡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豪、康維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郁凱、廖品錡、證人趙宸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 王士誠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鐘郁凱與證人趙宸鋐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密錄器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豪、康維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數次毆打舉動,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康維倫雖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檢察官已敘明因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不同,是不聲請加重其刑等語,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即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陳信豪大專肄業、家境勉持;被告康維倫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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