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子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子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冬瓜肆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鄧子漢及 施偉民 (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0時許,由鄧子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偉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 黃玄壯 所承包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冬瓜田,徒手竊取待收成冬瓜28顆(遭竊冬瓜共約350公斤,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總共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分由鄧子漢載運4顆、施偉民載運24顆,並分別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員警於同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寶隆大橋上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施偉民車輛上載有所竊得冬瓜24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子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施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玄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地點空拍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施偉民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7,000元,然部分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情;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偉民共同犯本案竊得之冬瓜28顆,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偉民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冬瓜24顆,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冬瓜4顆,被告及同案被告施偉民均供稱係遭被告丟棄等語,堪信該冬瓜4顆係由被告單獨支配管領,且因已遭丟棄顯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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