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綜於民國111年3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以架木梯之方式,攀爬至 鄭基祥 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3樓,踰越該處未上鎖之3樓窗戶進入鄭基祥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張育綜在房屋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時,經鄭基祥發覺並出聲喝斥,張育綜遂從該處1樓逃離,故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鄭基祥報警,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鐮刀1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仁武分局111年12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5869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暨相片、112年4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337600號函檢送之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GOOGLE網頁搜尋「仁武區仁心路慈惠宮」結果出現「灣內慈惠堂」地圖1紙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鐮刀1把可佐。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以架木梯之方式進入被害人鄭基祥住處3樓窗戶等情,應屬漏引法條,且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增加,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該款加重條件(見簡字卷第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數款加重情形,仍僅成立1罪,一併說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嗣已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沙發師傅、沒有人需要其扶養、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鐮刀1把,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85頁、審易卷第143頁),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也不是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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