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臺幣伍拾貳元,二項合計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9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故具狀聲請貴院裁定聲請人代管乙○○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而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件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100分之1之標準請求貴院酌定報酬。經查被繼承人乙○○遺有臺北縣中和市○○段○○段○○○○號土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05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由 郭鴻樟 以608萬元拍定在案,被繼承人 林水龍 遺產總值608萬元,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iOO分之1計算為6萬0,800元,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要而墊付之費用為52元,另本案聲請程序費用I,000元,合計6萬1852元,均應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為此請求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乙○○遺有臺北縣中和市○○段○○段○○○○號土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05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三次拍賣未拍定,並經三個月應買公告,業經應買人郭鴻樟以608萬元應買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8日板院輔97執松字第10542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水龍之遺產有上述之價值,應為可採。再查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而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主張以被繼承人林水龍遺產現值100分之1,即60,800元之管理報酬,經核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52元一節,亦據其提出收費明細收據1件為憑,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同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60,852元,均應予准許。
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