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意雯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3258、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見網友 楊淑鈴 (所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第51號判處罪刑確定)以臉書之通訊軟體私訊稱:辦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以換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等語,其知悉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其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楊淑鈴約定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先後於109年12月19日、21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丁丁藥局」,由楊淑鈴帶其前往附近之中華電信門市,以其雙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並當場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楊淑鈴;嗣再接續於110年1月3日,前往與楊淑鈴約定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臺灣大哥大員林中正門市,以其雙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當場交付楊淑鈴。嗣楊淑鈴取得上開3張門號SIM卡後,即以不詳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牛」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乙○○申辦之C門號撥打電
話予丁○○,冒稱係丁○○之姪子,謊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該集團所使用之 洪聖卿 (涉犯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以乙○○申辦之B門號,撥打
電話予丙○○,冒稱係其姪子,謊稱公司需錢支付予廠商「 李明洲 」,需向其借款云云,並以乙○○申辦之A門號提供予丙○○供其查證,丙○○撥打A門號向「李明洲」查證,「李明洲」亦詐稱確有其事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李明洲(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苑裡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㈢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乙○○申辦之B門號,撥打
電話予戊○○,冒稱係其姪子,謊稱需借款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張勢鞍 (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楊淑鈴前往中華電信門市、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A、B、C門號,並將A、B、C門號SIM卡共3張交予楊淑鈴等情,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她跟我說辦門號是要給外勞使用,一個門號可以拿1500元,她拿我的SIM卡去做詐騙我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A、B、C門號為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21日、110年1月3日,
在前開地點,向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申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申辦日期詳後述外,見原審金訴卷第208頁);及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接獲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C門號電話,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之台中商銀帳戶內;告訴人丙○○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先後接聽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B門號、A門號之電話,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之苑裡郵局帳戶內;告訴人戊○○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46分許,接聽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B門號之電話,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證述在卷(見偵1966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3258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偵6246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並有上開告訴人匯款之單據、交易明細、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訊息(見偵1966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3258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偵6246卷第25頁至第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66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3258卷第13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58卷第24頁至第28頁)、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246卷第39頁至第44頁)、台灣大哥大110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C門號)申請書(見偵6246卷第32頁至第37頁)、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111年6月24日苗服字第1110000043號函暨檢送行動門號0000000000(B門號)、0000000000(A門號)之申請書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至第12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A、B、C門號SIM卡共3張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前揭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或落入犯罪者抓準其需錢孔急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門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查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貼文,我按讚以後,楊淑鈴就傳訊息要加我好友,我還沒同意,她又傳臉書訊息給我,跟我說辦一張門號SIM卡可以拿1500元等語(見偵6246卷第10頁、原審 苗金 簡卷第36頁),顯然被告與楊淑鈴間毫無認識,也無信賴基礎,被告聽信 楊淑玲 所稱辦門號是要供外勞使用乙節,復無再做任何查證;又就楊淑鈴向被告稱辦一張門號SIM卡可換1500元等詞,被告亦自承:我高職畢業,畢業後就去工廠打零工,一天賺1000元,關於辦一張門號SIM卡就可以拿1500元,賺得比在工廠還多,我覺得不太可能,我辦完以後,楊淑鈴一直沒有匯款給我,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苗金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對於辦理門號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已有認知;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竟有人願意額外支付高額費用取得門號使用,已可懷疑收購之人有藉此掩飾犯罪、逃避查緝之目的;再者,被告居住在苗栗縣,為申辦門號SIM卡,竟依楊淑鈴指示特地至彰化之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此種不尋常遠赴外地辦理門號之模式,亦有可疑。
故綜上各節,可見被告並未瞭解楊淑鈴所述申辦門號SIM卡之使用方式為何,即率然提供A、B、C門號,已難控管對方會如何使用該些門號,堪認其得預見所申辦之門號可能遭犯罪使用下,竟仍貪圖獲利報酬,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供稱:其只有與楊淑鈴約在彰化「丁丁藥局」一次,
當天就至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A、B、C門號等語,然A、B、C門號申辦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1日、110年1月3日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10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C門號)申請書(見偵6246卷第32頁至第37頁)、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111年6月24日苗服字第1110000043號函暨檢送行動門號0000000000(B門號)、0000000000(A門號)之申請書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87頁至第121頁)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對於109年發生之事,記憶可能模糊,故以上開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檢附之申請書上記載之日期,作為認定被告申辦A、B、C門號之時間。
㈣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楊淑鈴外,已知悉
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A、B、C門號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㈤另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供參(見原審苗金簡卷第51頁),然其有工作經驗,對於辦理門號SIM卡可獲得1500元乙節已坦認不合理等情,業已論述如前;又其於申辦完A、B、C門號後,亦自行於110年1月22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並陳稱:我知道申辦門號SIM卡給不詳人使用,他人可以利用來從事犯罪,但楊淑鈴跟我說出事她會負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5頁至第129頁),顯然其對於交付門號可能涉及詐騙、出事,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其於歷次開庭時,認知、陳述能力並無顯著低於一般人,綜上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未經世事或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若將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故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故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院曾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本案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減低或喪失之情形,惟被告及辯護人嗣又撤回該調查證據之聲請,有刑事撤回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於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申辦A、B、C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供作詐欺告訴人等之工具,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淑鈴約定申辦3個門號後,即先後於109年12月19日、21日、110年1月3日申辦A、B、C門號,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告訴人丁○○、丙○○、戊○○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告訴人戊○○部分)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966卷第29頁),其有工作經驗,知悉工作與報酬不相當即有可疑,亦知道任意交付門號予他人可能涉及詐騙,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可以正常工作、生活,縱有輕度智能障礙,尚不至於影響其在本案行為之判斷能力,是本院認其犯本案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未喪失,亦未達顯著減低之情況。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爰不予減輕其刑。惟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乙情,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慎行,為求取報酬,竟申辦A、B、C門號予他人使用,致上開門號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不法風氣,使國家對於犯罪者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情,再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15頁),暨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A、B、C門號SIM卡共3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遂行犯罪使用,然業經被告交付予楊淑鈴,且上開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申辦
A、B、C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供稱:我還沒有拿到4500元,楊淑鈴說要110年1月10日才會轉帳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12頁),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申辦A、B、C門號,已自楊淑鈴或不詳詐騙犯罪者處取得報酬,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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