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2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4、1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陳 」、「 小宜 」(均無證據證明是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乙○施詐,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經丁○○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小陳」聯繫後,依「小陳」之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丙○○、乙○2人所寄送,內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嗣丁○○於109年5月14日23時20分許,依「小陳」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狀元門市領取 黃永和 寄送含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時(丁○○領取黃永和寄送之包裹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當場為警察查獲,警方經丁○○同意後,至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寄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丁○○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且有被告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係受「小陳」、「小宜」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內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擔任「小陳」、「小宜」所屬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並預定將該包裹另交予「小陳」、「小宜」指定之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均相符。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所犯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罪,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小宜」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任務,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依據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陳」、「小宜」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法益,應以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短期內再犯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收取人頭帳戶以利詐欺集團使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甚有不該;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及報酬、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與被害人丙○○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乙○因未於原審出席調解庭而未進行調解等情,有原審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子產業員工,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訴字第168號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84頁),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68號卷第263至2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其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存摺及提款卡本身難認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發覺該等物品遭他人騙取後,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令其失效,無遭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應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受詐騙帳戶被告提領包裹時間、地點證據出處主文1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丙○○於109年5月間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偽求職廣告,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工作性質需要使用帳戶,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12日15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華門市將其所有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右列地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統領門市1.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6541號卷第45至61、193至195頁,偵字第10474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訴字第273號卷第86頁,原審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77至79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1322號函檢附被害人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83至87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提領包裹明細、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證物照(見偵字第16541號卷第63至85、93至141、163、209、211頁,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27至29頁)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2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乙○於109年5月12日15時01分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承租帳戶廣告,經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每出租1個帳戶10天即可獲得1萬元報酬,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13日14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昌門市將其所有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右列地點。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109年5月14日21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埔門市1.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6541號卷第45至61、193至195頁,偵字第10474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訴字第273號卷第86頁,原審訴字第168號卷第265至266頁)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31至35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5月29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10501號函檢附告訴人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6794號函檢附告訴人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43至47至61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提領包裹明細、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證物照(見偵字第16541號卷第63至85、93至141、163、209、211頁,核交字第2024號卷第27至29頁)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