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逸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甲○○」,更正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刪除「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過失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9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另案於彰化少輔院執行感化教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復興二路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復興二路路口之待轉區起駛沿復興二路往南方向行進,因甲○○未遵守三多三路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致兩車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左足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乘重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事故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路況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三多三路路口之紅燈,致釀事故,堪認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