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原告 賴建亨
賴佳楓 洪彩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 律師
陳建偉 律師被告 林育平
東有漁行即 葉玉妮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其受損害事實所涉之相關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規定應與該被告共同或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上開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開附民被告東有漁行即葉玉妮雖未於本案(即本院105年度交自字第3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同遭自訴,然附民被告東有漁行即葉玉妮係附民原告所指稱被告林育平行為時之雇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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