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代理人兼 蔣珈琳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郭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度裁全字第六四三三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郭祭卿 前依鈞院民國95年5月23日95年度裁全字第6433號假處分裁定及95年6月8日95年度裁全字第6433號更正裁定(下合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48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7月8日北院錦95執全正字第2326號併入鈞院90執全良字第40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而為強制執行。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95年度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筆錄終結確定,郭祭卿亦於96年9月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96年9月10日北院錦95執全正字第2326號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亦以96年9月14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12693號函復鈞院已依該所收件96新登字第161300號辦畢塗銷查封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參照;前開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保證書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33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26號卷核閱屬實。職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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