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柒公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世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至91年4月9日停止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以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陳世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與前述事實係同一事實】。嗣於104年3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前查獲,警方並當場扣得陳世榮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7公克、包裝袋2個),及非供上開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世榮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查獲被告後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月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憑;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疑似毒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0.37公克、包裝袋2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至91年4月9日停止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然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係先後犯罪之數罪一節,尚有未洽。又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同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殊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尚有2個小孩及母親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28頁)、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2頁,彰化縣二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7公克、包裝袋2個)屬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陳稱非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願拋棄該注射針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