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未附委任狀)
被 告 林石龍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被 告 林陳桃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被 告 林哮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被 告 張東富
被 告 林有禮
被 告 林清祥
被 告 林財
被 告 林水樹
被 告 林文義
被 告 林忠元
被 告 林中發
被 告 林武芳
被 告 林有正
被 告 林調根
被 告 林志賢
被 告 林志昌
被 告 林志清
被 告 謝進德
被 告 廖麗妃
被 告 林明華
被 告 何翠蓮
被 告 林子殷
被 告 林怡政
被 告 林怡仁
被 告 林英山
被 告 林元棟
被 告 林達雄
被 告 林朝山
被 告 林貞運
被 告 陳上枝
被 告 林子欽
被 告 林石輝
被 告 林冬松
被 告 林桂豊
被 告 林政憲
被 告 劉政
被 告 林樹根
被 告 林 李月霞
被 告 張繼元
被 告 林右棋
被 告 林信宏
被 告 林富年
被 告 劉加 再
被 告 劉振芳
被 告 劉啟徵
被 告 劉義庠
被 告 張世賢
被 告 林素月
被 告 林峰曉
被 告 林峰寅
被 告 林富銅
被 告 林鐘汝
被 告 林彥均
被 告 林鈴禎
被 告 林文地
被 告 陳松延
被 告 林廷諺
被 告 林廷旭
被 告 王素貞
被 告 林義浚
被 告 林佳
被 告 林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967.7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
書所列被告林石龍、林陳桃、林哮並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定被告
,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處所為
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
訴訟代理人,另於109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未補正。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各共
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人之年籍
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
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