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16號
原告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娟
被告 潘振川
訴訟代理人 許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04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9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30日簽立網路關鍵字優化服務契約,約定原告需將「緬甸柚木傢俱、高雄原木傢俱、高雄原木工廠、高雄實木傢俱推薦、高雄柚木傢俱推薦、高雄柚木工廠」等6組關鍵字,於中文繁體臺灣google搜尋引擎任2組達成前10筆(名次)之排名目標,若原告未能達成上述排名目標,仍依各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比例,由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又一年之服務費用為7萬2,000元,並由被告先行給付1萬4,400元,餘款5萬7,600元,分12期給付,每期最高請款金額為4,800元(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詎被告雖有給付109年4月至12月之服務費用3萬9,520元,惟110年1月至4月之服務費用共1萬9,040元,卻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已分別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以債務尚有爭議等語提出異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中和郵局231號存證信函、109年4月至12月已給付服務費用明細、110年至4月積欠服務費用明細、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3至21、117至14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迭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也未到庭爭執,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9,04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