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424號

原告 洪涵屏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廖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戶,被告則為隔壁3號住戶,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自民國102年起,經常在住家炒菜,但排油煙管緊鄰原告住處,導致油煙均往原告住處飄散。又被告經常在家中甩門,使原告飽受驚嚇,經原告多次向警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相關單位檢舉,均未見改善。被告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本應避免其建築物內產生之氣體、振動等侵入相鄰建物,然被告長期製造油煙、甩門聲響,未確實做好防護措施,其行為自有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生之空氣污染及噪音干擾,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致產生急性外耳炎、急性鼻咽炎、急性咽喉炎、黏膜乾燥症、氣喘等病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否認有原告所稱製造油煙、噪音等情事。原告多次檢舉被告,被告均未遭到裁罰,顯見原告陳述並非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住家所產生之油煙、聲響有超過現行管制標準,亦不能證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原告病症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製造油煙、噪音,因而導致原告健康、居住安寧受侵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觀原告所提出之手寫紀錄(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63頁),核屬原告就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所為之自述,無從辯識原告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儀器或針對何種聲音檢測,暨檢測儀器及檢測方法是否適當;亦無從判斷原告紀錄「炒菜」等情節時,是否確有大量油煙飄散至原告住處。是依原告此部分舉證,尚無從認定原告紀錄之聲音係由被告或居住於被告房屋之人所製造或發出,亦無從佐證有大量油煙飄散之事實,而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油煙、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曾多次就被告住處產生油煙、噪音等情事,提出檢舉陳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相關報案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305頁),且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堪認為真。然原告單方面之陳情、報案,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即有原告所指之情事存在。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之陳情整合平台資料,其中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大隊表示:「……本局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6時21分、6月15日18時15分、6月16日2時整及6月22日2時整派員前往您所陳地點稽查,……,現場致電給您,惟您表示汙染源已消失無須會同,本局並於周界沿線進行巡檢,未發現車輛噪音、異味、炒菜油煙及洗碗精化學異味等空污情事,……。」(見本院卷第75頁)。對照110年12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紀載:「2021/12/1902:47:08經通知巡邏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是民眾洪涵屏稱家中廚房有隔壁鄰居炒菜油煙跑進報案人家中。……。警方與環保局均無聞到有油煙味。警方並告知報案人隔壁鄰居在睡覺又沒有在炒菜情事。」(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警方及環境稽查大隊均曾依原告報案至現場處理,惟均未見有原告所指之情事。再觀本院調閱原告之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305頁),可見原告除向警方報案稱鄰居摔門外,另多次報案指稱社區內或住家附近吸塵、割草、狗吠、施工、電鑽、腳步聲、聊天、放水、彈鋼琴、哭鬧聲等等音量過大,堪認原告對於四周聲響之容忍度應屬較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經常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等情屬實,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

 ㈣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所生之空氣污染及噪音干擾,致其產生急性外耳炎、急性鼻咽炎、急性咽喉炎、黏膜乾燥症、氣喘等病症,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罹患前開病症,尚無從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更不能因此反推被告有製造空氣污染或噪音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製造油煙污染或噪音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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