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90號、103年度偵字第11759號、103年度偵字第2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鑫被訴傷害 許榮宸 部分無罪;被訴傷害 林家億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家億、許榮宸及他案被告 王進德 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永順興」汽車保養廠內,因向被告吳永鑫催討債務未果,告訴人林家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恫稱:「你現在是要斷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致使被告心生畏懼,旋與告訴人許榮宸、他案被告王進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拿木製球棒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眼眶淤青、後枕部頭皮裂傷(約6公分)、右前手臂10x2公分挫淤傷、左小腿淤傷約4x2公分等傷害。而被告因不甘遭受攻擊,亦基於傷害犯意,而隨手持拿拔釘器毆打告訴人林家億、許榮宸,致告訴人林家億、許榮宸分別受有左手掌、左肩胛骨挫傷及左肩、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林家億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許榮宸之罪嫌,係以告訴人許榮宸與證人王進德之陳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近視800多度,一被打的時候眼鏡就掉了,而且伊被棒球棒打到後腦,幾乎都昏掉了,無法還擊,伊沒有拿拔釘器毆打許榮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家億、許榮宸及他案被告王進德於上開時間,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永順興」汽車保養廠,向被告催討債務,其後渠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拿木製球棒毆打被告一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5至137頁,警二卷第12至19頁,103年度他字第2513號卷第8至9頁,103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億、許榮宸、證人即他案被告王進德、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任家佑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3頁、第11至13頁、第31至35頁、第97至98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34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聲羈卷第12頁、第17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7至42頁、第100至10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影本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23頁),此情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宸於警詢中證稱:伊手部、背部有挫傷
,吳永鑫拿L型拔釘器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億亦於警詢中證述吳永鑫有手持拔釘器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背面),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7至42頁、第100至103頁),另證人即上開汽車保養廠負責人 趙文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應該是吳永鑫也有還手,因為一定會保護自己,不可能在那邊讓那麼多人打、靜靜的讓人家打,吳永鑫有撿起現場的工具來防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3頁背面至44頁);證人任家佑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看到吳永鑫倒在地上,手中有拿東西揮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4頁背面);且查,告訴人許榮宸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49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及右前臂挫傷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1467號卷【即偵五卷】第11頁),而證人許榮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混亂之中伊的印象是吳永鑫隨手撿起工具來抵抗,伊有閃過,伊看到的是一支拔釘器,拔釘器是L型鋼製的,如果那一下是正中伊的話,嚴重一點可能會有地方斷掉,因為伊有閃過,所以才沒正中伊,但還是有被吳永鑫K到,伊確定吳永鑫有打到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背面)。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可知,被告於遭受告訴人許榮宸等人毆打之時,亦有隨手撿起汽車保養廠內之工具朝告訴人許榮宸揮舞抵抗之行為,因而致告訴人許榮宸受有左肩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 許榮辰 云云,然告訴人許
榮宸確實受有前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該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宸證述之鬥毆過程並無何明顯扞格矛盾之處,況案發當時係先由告訴人許榮宸、林家億及他案被告王進德共同聯手傷害被告, 是渠 等之方向均應係直接面對被告,共同朝被告身體毆打,則告訴人許榮宸當能清楚分辨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所傷亦或是其他共犯誤傷,而無誤認之虞,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宸證稱其傷勢係遭被告所傷之詞,足堪採信。至證人任家佑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吳永鑫問:因為他們沒鑽進來,所以我離他們的距離基本上是碰不到的?)是的(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5頁),然查,證人任家佑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永鑫拿東西揮舞時,那時候伊的眼鏡被撥掉,沒有看到他有揮到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5頁),又稱:吳永鑫退到保養場時,伊前面還有被人擋著,他們又叫伊不要靠近,伊朝著縫隙看到吳永鑫拿著東西在防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6頁),顯見證人任家佑於案發當時眼鏡遭人撥掉,視線復被他人擋住,則其是否能明確目擊被告有無持工具揮打到告訴人,並非無疑,況證人任家佑係被告之友人,而被告前開詢問證人任家佑之問題復為誘導式詢問,則難保該證人非基於其與被告之私人情誼,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故證人任家佑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基本上是碰不到的等語,難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對於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為適當防衛行為者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之行為經證明係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者,即不得遽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受告訴人許榮宸、林家億及他案被告王進德等人分別徒手或持拿木製球棒毆打乙節,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伊先動手推被告,接著伊這邊的人就跟著伊一起要打被告,被告不是一開始就拿拔釘器,因為伊一直追他,他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地上,伊印象中他有拿拔釘器,揮舞警告伊不要再過去,他揮舞後伊就停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2頁背面至103頁),而證人趙文仲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正常人應該一定會還手,不然要被打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3頁背面)。顯見當時情形係告訴人許榮宸等人先徒手或持木棒追打被告,被告遭毆打倒地後,為求自保,始隨手拿起附近之工具對告訴人等人揮舞回擊,足徵斯時告訴人許榮宸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在持續中,被告面對多人共同毆打其一人之情況,迫於避免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緊急情狀下而持工具回擊之行為,乃基於防衛自身生命及身體權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自屬正當防衛;又觀諸告訴人許榮宸所受之傷勢僅有左肩及右前臂挫傷,其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故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逾必要之程度,無何防衛過當之情形存在。是本案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許榮宸之行為,然應認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之傷害行為,堪認係為排除告訴人許榮宸等人不法侵害其人身法益之正當防衛行為,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因不甘遭受告訴人林家億等人攻擊,亦基於傷害犯意,而隨手持拿拔釘器毆打告訴人林家億,致告訴人林家億受有左手掌、左肩胛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傷害告訴人林家億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告訴人林家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家億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揆諸上開法之明文,爰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後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