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舜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舜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舜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被告主動到案說明,且被告到案說明時
亦坦承不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關妥車輛尾門即行繼續上路,以致碰撞行人即告訴人 馮復元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被告曾舜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舜吉(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貨後,原應注意應關妥車輛尾門方可繼續上路,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行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尾門隨即於行進中忽然向外開啟,撞上其同向右側之行人馮復元,致馮復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眉部撕裂傷、腦震盪合併初始意識喪失、頸椎鞭打傷合併左上肢麻木感、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馮復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舜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復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